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邻水民初字第1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吴春桥与被告周明礼、张碧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桥,周明礼,张碧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1860号原告吴春桥,曾用名吴峻峰,男,生于1980年3月25日,汉族,住邻水县城南镇新安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36241980********。委托代理人刘利,女,生于1979年10月17日,汉族,住邻水县城南镇破石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36241979********,系原告吴春桥之妻。被告周明礼,男,生于1966年5月29日,汉族,住邻��县城南镇破石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66********。被告张碧兰,女,生于1965年12月14日,汉族,住邻水县城南镇破石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65********。原告吴春桥与被告周明礼、张碧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桥的委托代理人刘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明礼、张碧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春桥诉称,被告周明礼于2013年10月12日因做工程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于当日拿着现金到达被告位于交警队后面工地上给付被告,被告周明礼在在场人吴盛志、刘钱波等人的见证下承诺借款期限两月,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周明礼均以没钱为由推脱,同时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周明礼、张碧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9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原告吴春桥和被告周明礼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2日,被告周明礼以工程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8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80,000现金交给了被告周明礼,被告周明礼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春桥现金¥80,000.00元,大写捌万圆整。借款人:周明礼。2013年10月12日。”借款后,被告周明礼至今未归还原告吴春桥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籍证明、二被告结婚登记证明、借条一张、出庭证人刘钱波、吴盛志的证言以及原告的部分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周明礼向原告吴春桥借款8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向原告吴春桥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告吴春桥与被告周明礼之间建立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吴春桥作为债权人有权依法要求被告周明礼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明礼作为债务人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然被告周明礼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吴春桥要求被告周明礼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周明礼向原告吴春桥借款80,000元,而被告张碧兰未举证证明该债务为被告周明礼的个人债务,同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的约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夫妻共同偿还,因此,被告张碧兰对被告周明礼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80,000元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明礼、张碧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春桥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6日起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周明礼、张碧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旭代理审判员 唐 娟代理审判员 甘小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春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