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辖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烟台招金励福贵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与苏州君耀光电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招金励福贵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苏州君耀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辖初字第62号原告烟台招金励福贵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黑龙江路8号。负责人姜忠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晓山,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君耀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港田路99号冈田工业坊9幢。法定代表人陈猛,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烟台招金励福贵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苏州君耀光电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键合金丝购销合同》仅是双方对将达成承揽合同行为的一个框架协议。在后续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另签有《采购合同书》,《采购合同书》中对的争议的解决重新进行了约定,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替代了《键合金丝购销合同》的约定,请求案件移送被告住所地的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纠纷系因承揽合同引起的民事纠纷。经查,原、被告签订《键合金丝购销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的甲方为苏州君耀光电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乙方为烟台招金励福贵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即本案原告。合同未对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第八条第二款对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1、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双方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2、协商不成后,应按照事先或事后达成的书面协议提交烟台市仲裁委员会裁决。3、若协商、仲裁不成时,乙方有权向烟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烟台招金励福贵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申明原、被告双方未就争议达成书面协议。对被告提交本院的《采购合同书》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听证,亦未就原、被告签订有《采购合同书》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键合金丝购销合同》的管辖约定内容不明确,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向加工行为地的本院提起诉讼合法有效,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苏州君耀光电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