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赵坤与XX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坤,XX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682号原告赵坤,男,1959年3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呼兰区,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被告XX伟,男,1958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原告赵坤与被告XX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坤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赵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坤诉称:2015年3月11日,XX伟向赵坤借款20,000元,约定2015年7月1日还款,XX伟逾期未偿还借款。现赵坤起诉要求XX伟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诉、答辩。原告赵坤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借条。意在证明:XX伟向赵坤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XX伟未出庭,亦未提出质证意见。被告XX伟未举示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赵坤举示的证据,可以认定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XX伟向赵坤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赵坤贰万元整,XX伟签字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XX伟向赵坤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可以证实XX伟向赵坤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存在。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现赵坤要求XX伟给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XX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主张,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坤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6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XX伟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 策审判员 杨树枫审判员 车 晓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