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0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郭立香与马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立香,马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0454号原告郭立香。委托代理人李琳。委托代理人程耀世。被告马蓉,韩国籍。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黄佳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汉文。系被告员工。委托代理人李万宏。系被告员工。原告郭立香与被告马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琳、程耀世,被告都邦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汉文、李万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4日,原告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闽江三路由北向南直行,由于被告驾驶的鲁B×××××号车违规开关车门,导致两车相撞。原被告就车辆受损赔偿事宜一直没有解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8251元、评估费1100元,上述共计39351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马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被告都邦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方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范围内合理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评估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2015年10月24日15时15分许,被告马蓉驾驶鲁B×××××号车辆沿闽江三路停在路口开门,适遇原告郭立香驾驶鲁B×××××号车辆沿闽江三路由北向南直行,双方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提交泰衡估交字(2015)第02000289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及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由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委托青岛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定损金额为38251元,并花费评估费1100元。原告提交车辆维修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费车辆维修费38251元。现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38251元、评估费1100元。3、被告都邦保险提交照片7张,证明原告车辆的右前门及反光镜可以修复,没有达到更换范围。原告辩称门是铝制的,即使修复也达不到原先的程度,后期坚持不了多长时间就会爆漆,反光镜只更换了底座。4、鲁B×××××号车辆的车主系原告,鲁B×××××号车辆的车主系被告马蓉。鲁B×××××号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且经本院庭审质证与审查后进行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马蓉驾驶车辆时,未确保安全,与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鲁B×××××号车辆受损,且经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保险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右前门及反光镜只需维修不用更换,故对于被告都邦保险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都邦保险为鲁B×××××号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上述二项保险系依法投保的强制性保险及商业险,保险人对上述二项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做如下认定:车辆维修费38251元、评估费1100元,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本院支持的车辆维修费及评估费共计39351元,在被告都邦保险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内,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剩余的车辆维修费37351元,未超过被告都邦保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蓉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诉讼费是否应由被告都邦保险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其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义务的责任主体,有承担相应诉讼费的法定义务。被告马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评估费共计39351元。如果被告都邦保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元,由被告都邦保险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都邦保险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惠敏人民陪审员 韩曙黎人民陪审员 王秀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琤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