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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222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常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常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222民初21号原告:王某某,女,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常某,男,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宜君县分公司职工。本院受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常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后,被告常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常某的户籍所在地为铜川市耀州区,自2008年开始一直到2015年11月份原被告共同在铜川市新区居住。被告常某的经常居住地为铜川耀州区,宜君县只是其工作的地方,并不是经常居住地,本案应当移交有管辖权的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常某住所地为铜川市耀州区,其在宜君县工作,被告常某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宜君县分公司工作已3年时间,宜君县系被告常某的经常居住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常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