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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民一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郑祥松与洪江水、刘修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祥松,洪江水,刘修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一初字第1388号原告郑祥松,石匠。委托代理人周志健,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江水,个体。委托代理人纪辉洋,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修发,个体。委托代理人刘为荣,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祥松诉被告洪江水、刘修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招树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姚文炜、陈传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祥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健与被告洪江水的委托代理人纪辉洋、刘修发的委托代理人刘为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起,原告受雇于二被告在江西省“井睦高速“项目中从事凿石工作,2012年9月26日原告在该项目大塘源桥底下工作时,被飞溅的碎石击中左眼,导致左眼严重受损。受伤后原告即被送到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外伤性前房积血,住院三天后出院又于同年11月1日到江西省南昌爱尔眼科医院继续医治,南昌爱尔眼科医院诊断为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外伤性晶体半脱落,左眼外伤性视神经病变,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及左眼角膜白斑��原告时行了手术治疗、住院九天。原告花费医疗费,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2013年8月17日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二被告不予给付原告左眼受损的相应赔偿,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05948元。原告提供证据有:1.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及住院费(结算)收据(均为复印件);2.南昌爱尔眼科医院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手术记录。3.南昌爱尔眼科医院用药清单及部分发票金额小计1170元;4.江西省上饶市人民医院司法技术鉴定书;5.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左眼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被告洪江水辩称,原告的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左眼受伤自己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井睦高速“项目总承包是江西交通工程集团公司,该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刘修发,其应承担责任,故应扣除这部分责任,由原告分别向江西交通工程集团公司索赔,被告洪江水是在刘修发承包工程项目中当组长。被告洪江水提供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其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协议未涉及医药费,说明原告与被告洪江水已经结清医药费,说明原告与被告洪江水已经结清医药费。被告刘修发辩称,原告郑祥松与被告洪江水形成雇佣关系,双方在2013年1月22日达成补偿协议,应按协议履行,我在本案中存在管理过失。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对自己受伤承担责任,被告刘修发提供证据有:1.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洪江水、刘修发签订的补偿协议书;2.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重新鉴定原告郑祥松伤残等级为九级;3.重新鉴定所用费用发票凭证;4.记帐凭证、证明洪江水与刘修发具有劳务分包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修发承包了江西交通集团承包的“井睦高速“建设项目并将劳务工作分包给被告洪江水完成。2012年6月始,原告郑祥松经被告洪江水雇请到”井目高速“项目建设工程从事凿石工作,原告郑祥松根据其工作量向被告洪江水领取工资报酬。被告洪江水则向被告刘修发借支结算工程款。2012年9月26日,原告在该项目的大塘源桥底下工作时,被飞溅的碎石击中左眼,受伤后原告郑祥松被送到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眼外伤性前房积��,住院三天,原告为治愈眼伤,又于同年11月1日入江西省南昌爱尔眼科医院接受治疗。该院诊断原告病情为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外伤性晶体半脱落,左眼外伤情视神经病变,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及左眼角膜白斑,需进行手术治疗,住院九天。改为住院期间医药费用系原告垫付,出院后被告洪江水将原告郑祥松的医疗发票向保险公司报销后支付原告7200元,同时另行支付原告医药费6000元,合计13200元。此后,原告为继续治疗眼伤又花费1170元药费。2013年1月22日,原告郑祥松与被告洪江水、刘修发及”井睦高速“项目部人员熊华在场签订补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洪江水给郑祥松补偿金20000元、误工费2000元,并注明:郑祥松拿到该笔款后不得再纠缠刘修发、洪江水及井睦高速项目经理部。协议签订后,被告洪江水、刘修发未按协议的规定��付原告郑祥松补偿费与误工费。2013年8月22日,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眼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诉讼过程中,被告刘修发对原告八级伤残提出重新鉴定,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其左眼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另个,被告刘修发未提交有关工程承包的相应资质。经核实,原告因损伤需赔偿损失数额为医药费1170元、残疾赔偿金31312元、误工费26400元、护理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合计71262元。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损伤为左眼外伤性前房积血,住院三天的事实;2.南昌爱尔眼科医院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手术记录及住院患者每日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因左眼外伤后视线模糊继续住院治疗,并诊断为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外伤性视神经病变、晶体半脱落等住院九天;3.上饶市人民医院与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1170元医药费收费收据;4.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左眼损伤经重新鉴定为九级伤残。5.补偿协议书,证明2013年1月22日原告郑祥松与被告洪江水、刘修发达成协议,被告洪江水给原告郑祥松补偿金20000元、误工费2000元的事实,但事后未按协议履行;6.重新鉴定的费用票据,证明经重新鉴定共花费鉴定费用计2552元;7.原告的当庭陈述;8.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刘修发作为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在施工中未尽安全作业,管理上存在过失,同时未提交具有承包工程的相应资质证据,故对原告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洪江水作为作为原告郑祥松的雇主,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洪江水作为雇主对施工中存在的安全隐患防范不够,是造成原告损害的主要因素,故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虽然事后双方达成补偿协议,但被告洪江水一直未履行协议,同时根据原告的损伤现状,该协议的补偿金额明显过低,应按实际损失进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从事凿石工作中存在危险没有充分预见,未配戴安全防护装备,安全意识不高,故应对自身损伤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与鉴定费无相应票据,应以实际提供的票据金额为据,其余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下:一、原告郑祥松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71262元,由被告洪江水赔偿60%即42757.20元,由被告刘修发赔偿30%,即21378.6元,其余由原告郑祥松自负。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原告负担130元,被告洪江水负担600元,被告刘修发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招树人民陪审员  姚文炜人民陪审员  陈传由二O一六年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严文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