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县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郑伟与王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伟,王汉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县民初字第327号原告郑伟,男,满族,1980年11月29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沙城镇。委托代理人古宏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汉成,男,汉族,1959年12月1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原告郑伟与被告王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古宏清,被告王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5日,被告在怀来县政府正门口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在2013年3月28日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被告已归还100000元,剩余100000元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推脱迟迟不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辩称,一、借条不是事实,二、我请求将该案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我认为事实如下:我涉及刑事案件,中间人王剑锋现在找不到,我写的欠条是被逼的,借条的事实不真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朋友张银根因为其妻子找工作,由原告通过朋友胡旭东联系了王剑锋,张银根先后给付王剑锋共计100000元作为找工作活动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促王剑锋及被告找工作情况均无果。2013年1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郑伟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地址怀来(县政府正门口),还款日期在2013年3月28日前。借款人:桥西法院王汉成,中间人:王剑锋”。之后,被告向张银根归还了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一致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被告与张银根之间存在过经济往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只是被告向原告与张银根作出的保证,被告与张银根之间实际发生的金额为100000元,现在被告已经全部返还张银根,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发生过真实的借贷行为,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提供过借贷资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郑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永审 判 员 苏金龙代理审判员 杨绍青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亚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