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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宗合与闫德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合,闫德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1616号原告张宗合。被告闫德现。原告张宗合与被告闫德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德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宗合诉称:2014年8月16日,被告闫德现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2分,并给我出具了一份借条。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闫德现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德现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被告闫德现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闫德现欠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闫德现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全部偿还,其行为显然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闫德现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闫德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闫德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宗合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从2015年9月25日起计算至此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闫德现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应增付30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福栋人民陪审员  董新安人民陪审员  刘世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长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