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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范某某盗掘古文化遗址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洪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洪洞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永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伙同李某某等人,在洪洞县某某镇某某村崔某某承包的耕地里盗掘古文化遗址。次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伙同李某某等人,继续在同一地点盗掘,遭到刘某某等人的枪击。经洪洞县文物旅游局实地勘察,该盗掘地点位于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某某遗址”保护范围内。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并认定被告人范某某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某某对被指控犯罪的事实和证据的基本内容无异议,亦未作任何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凌晨,李某某伙同燕某某、晋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洪洞县某某镇某某村崔某某承包的耕地里盗掘古文化遗址。被告人范某某受李某某邀集,帮助其望风。次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再次为李某某等盗掘人员望风时,李某某等人遭到刘某某(已判刑)等人枪击。经洪洞县文物旅游局实地勘察,被告人范某某伙同李某某等人挖掘的地点位于临汾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第一批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某某遗址”保护范围内。另查明,被告人范某某于2015年2月7日到洪洞县公安局城区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洪洞县文物旅游局《情况说明》,证实经该局派员现场勘查,本案的挖掘地点处于临汾市市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某某遗址”保护范围内;2、临汾市人民政府临政发(2004)42号文件及附图,证实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某某遗址”保护范围;3、作案现场照片,经被告人范某某当庭辨认无误;4、同案被告人李某某、燕某某、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范某某共同参与盗掘古文化遗址,范某某负责在盗掘现场周围望风;5、洪洞县公安局城区中队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范某某主动投案的事实;6、被告人范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价值的古文化遗址,侵犯了国家的文物管理制度和国家对古文化遗址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负责为李某某等盗掘人员望风,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系从犯。被告人范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经委托所在社区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被告人范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进审 判 员  江 淼人民陪审员  郝亚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小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