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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8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原告冉啟燕与被告杨芹、洪金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啟燕,杨芹,洪金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8896号原告冉啟燕,女,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滕久银,重庆市彭水县桑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芹,女,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肖辉胜、柯汀锋,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金宝,男,198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代表人王秀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适平、林珍珠,福建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冉啟燕与被告杨芹、洪金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滕久银、被告杨芹的委托代理人柯汀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适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金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闽C×××××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洪金宝名下,该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2015年4月9日19时许,被告杨芹驾驶闽C×××××号车碰撞原告驾驶的自行车致原告受伤;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芹支付原告54423.66元。请求判令:被告杨芹、洪金宝、人民保险公司立即赔偿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258931.46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芹、洪金宝赔偿。被告杨芹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肇事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诉请的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合理。被告洪金宝辩称,其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肇事车辆仅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诉求的项目和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杨芹、人民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且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单予以证明,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争议的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告提供晋江市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肌电图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以证明其支出的医疗费;提供八闽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996号鉴定意见书(下称八闽意见书)证明:其损伤构成九级附加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65天,出院护理期限为15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后续治理费为20000元-25000元;提供晋江市公安局罗山派出所证明及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提供销售凭证证明其手机的损失。依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并经福建天行鉴定所作出闽天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43号鉴定意见书(下称天行意见书)评定:原告损伤构成九级附加一处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伤后150天,后续治疗费18000元左右。被告杨芹、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的病历予以佐证,医疗费发票的关联性无法确认;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八闽意见书定残的前一天;医嘱没有建议需要2人护理,护理人数仅认可1人,护理时间的计算应按天行意见书评定的为准,出院后的护理等级应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晋江市公安局罗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居住城镇,有关单位及个人可能会在法定期限内对工伤认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工伤认定决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手机维修费,没有正式发票,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日期2015年5月6日出具的晋江市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与事故认定书均可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晋江市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6日出院,住院27天,支出门诊、住院费用共54423.66元(53489.79元+933.87元);晋江市医院疾病诊断书诊断:原告右胫骨平台闭合性骨折、右腓骨骨折、右肱骨骨颈骨折、右腓神经损伤、右眼眶挫伤、右顶部头皮血肿、右耻骨骨折可能;备注部分记载:“每月拍片复查一次,至少连续3次”,“继续口服甲钴安片‘0.5mgbid’营养神经,门诊随访”;日期2015年6月18日福建省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日期为2015年9月1日晋江市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可与晋江市医院疾病诊断书每月至少复查一次的医嘱相印证,另结合2015年9月1日晋江市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大部分费用为检查费的事实,对该2张收费票据的关联性予以采信;日期为2015年6月18日福建省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与结算清单、肌电图报告单可相互印证,结算清单上列明的检查项目、药品均为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神经损伤,予以采信;天行意见书由本院委托,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八闽意见书与天行意见书所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一致,误工时间仅计算至第一次鉴定意见即八闽意见书评残的前一天(2015年8月14日)共128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并没有关于护理人数的规定,八闽意见书依该规定评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晋江市罗山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所及晋江市公安局罗山派出所均证实原告自2013年7月10日、2014年7月13日在罗山福埔社区办理暂住证,足以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可以证明晋江市金玛国宾酒店有限公司为原告的用人单位,原告从事的工作为洗碗工;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主张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中博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凭证开票日期为2015年4月25日,系事故发生后其另行购买手机及充值卡的票据,与本案事故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无争议的事实和举证、质证认定的事实,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可认定如下:1.医疗费56603.92元(54423.66元+1308.72元+473.94元+39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27天,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日,该项目确定为540元;3.营养费,医嘱交代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4.后续治疗费依天行意见书确定为18000元;5.交通费为原告必须支出的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发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误工费,原告在酒店从事洗碗工,可参照上一年度福建省从事住宿和餐饮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36331元/年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为128天,误工费为12740.73元(128天×36331元/年÷365天/年);7.护理费,原告住院27天,住院期间的护理等级可确认为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护理天数根据天行意见书鉴定意见扣除住院期间为123天,护理等级可酌情确认为部分护理依赖,相应的赔付比例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附录B的规定分别为100%及50%,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护理人员收入可参照上一年度福建省从事农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35107元/年计算,护理费为8512.25元(35107元/年÷365天/年×27天+35107元/年÷365天/年×123天×50%);8.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相应的赔偿指数为21%,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成立,残疾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0722.4元/年计算为129034.08元(30722.4元/年×20年×21%);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事故致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0000元;10.鉴定费系原告确定其损失大小的必要性支出,因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不予采纳,该部分的鉴定费不予支持,伤残等级鉴定费依鉴定费发票可确定为700元;11.手机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手机的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闽C×××××号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冉啟燕上述经济损失中均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交强险费用赔付后,原告尚有经济损失121630.98元(241630.98元-12万元),被告杨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扣除已支付的54423.66元,被告杨芹应再赔偿原告67207.32元(121630.98元-54423.66元)。被告洪金宝已履行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在本案事故中也没有其他过错,依法不承担本案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洪金宝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冉啟燕经济损失计12万元;二、被告杨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冉啟燕经济损失计67207.32元;三、驳回原告冉啟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账号40×××50;开户行中国银行晋江市支行;开户名晋江市人民法院)。本案受理费51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92元,由原告冉啟燕负担570元,被告杨芹负担20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志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俊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招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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