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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执异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齐河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齐河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原分公司、石来鹏对被申请人陈丰山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齐河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齐河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原分公司,石来鹏,陈丰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齐执异字第73号异议申请人:齐河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士祥,总经理异议申请人:齐河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原分公司。负责人:王群,经理以上两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刘金涛,住平原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斌,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异议申请人:石来鹏,男,汉族,住禹城市。被申请人:陈丰山,男,汉族,住禹城市。委托代理人:孔治国,男,汉族,住齐河县,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查申请人齐河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齐河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原分公司、石来鹏对被申请人陈丰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进行审查,在执行过程中,异议申请人撤回执行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异议申请人齐河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齐河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原分公司、石来鹏撤回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焦丽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