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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二终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淮北磐石防磨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如意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北磐石防磨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刘如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二终字第002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北磐石防磨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法定代表人:王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如意,男,196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淮北磐石防磨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代理人:程伟,安徽泽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淮北磐石防磨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磐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如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2015)烈民一初字第00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磐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军,被上诉人刘如意的委托代理人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磐石公司一审诉称:刘如意伤情未稳定,不能鉴定,刘如意的正规治疗只到2014年5月,待病情稳定后还需做倒睫手术等,刘如意持2014年4-5月份的病历做鉴定,无法得到真实的视力结果。刘如意的2014年12月18日的劳动能力鉴定,磐石公司已向淮北市社保局申请重新鉴定,刘如意扩大伤残等级,明确拒绝治疗,磐石公司拒绝支付一切费用。刘如意为淮北矿务局杨庄矿内退职工,其正式退休年龄为2015年10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照全额的30%支付。刘如意的工资为1833元,刘如意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由磐石公司提供,且磐石公司分三次支付给刘如意3400元。刘如意停工留薪时间应为10个月。磐石公司不服烈劳人仲字(2015)第032号裁决,为维护磐石公司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刘如意不属于工伤,磐石公司不承担相关费用(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刘如意承担。刘如意一审庭审中辩称:1、磐石公司已经认可刘如意系劳动关系;2、刘如意在工作中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3、刘如意的伤情被认定为七级伤残;4、淮北市烈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烈劳人仲字(2015)第032号裁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磐石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杨庄煤矿证明刘如意系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杨庄煤矿内退职工,2015年10月退休。刘如意自2012年在磐石公司处工作,2014年2月16日下午,刘如意在清洗电容器过程中被盐酸烧伤双眼;后刘如意被送往淮北矿工总医院杨庄分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11日出院,住院23天;2014年3月14日刘如意继续在淮北爱尔眼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17日出院,住院33天;在淮北矿工总医院杨庄分院及淮北爱尔眼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系磐石公司支付;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8月8日刘如意先后在淮北爱尔眼科医院等门诊支出医药费123.3元。后刘如意向淮北市烈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依法确认与磐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12日,淮北市烈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烈仲字(2014)第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刘如意与磐石公司具有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1日,淮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刘如意双眼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18日,淮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通知书,刘如意的劳动功能障碍鉴定为七级,刘如意支出鉴定费280元。2015年1月,刘如意向淮北市烈山区劳动与磐石公司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解除刘如意之间的劳动关系;2、磐石公司支付其医疗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243480.94元。2015年3月23日,淮北市烈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烈劳人仲字(2015)第0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磐石公司向刘如意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65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305元、护理费6518.77元、停工留薪工资3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医疗费198.27元、鉴定费280元,合计201574.54元。另查明,刘如意出院后,磐石公司又支付给刘如意3400元。再查明,磐石公司提供的刘如意2013年工资结算发放表明细显示,刘如意的基本工资为2500元;2013年淮北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365.25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磐石公司在收到淮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向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淮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亦未申请再次鉴定,故应认定刘如意在磐石公司工作期间受到的伤害构成劳动功能障碍七级伤残,刘如意的受伤属于工伤。因磐石公司未为刘如意办理工伤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刘如意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磐石公司承担。刘如意已经提出解除与磐石公司的劳动关系,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安徽省实施办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刘如意应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烈劳人仲字(2015)第032号仲裁裁决认定刘如意的工资为每月2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2500元,不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确认。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七级伤残为10个月,烈劳人仲字(2015)第032号仲裁裁决认定刘如意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3652.5元(4365.25元10),不超过上述标准,予以确认。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七级伤残为20个月,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职工,据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照全额的30%支付;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计发时间点,为劳动合同期满或工伤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本案刘如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距其退休年龄不足一年,故刘如意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6191.5元(4365.25元2030%)。4、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定刘如意的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故刘如意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25000元(2500元10)。5、护理费,关于护理期限,磐石公司主张刘如意在淮北矿工总医院杨庄分院住院期间均系其职工崔军护理,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如意认可磐石公司护理5天,予以扣除;护理费为5936.74元(4365.2580%÷3051天)。6、磐石公司主张刘如意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系其支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刘如意认可的在淮北矿工总医院杨庄分院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费应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33天20元)。7、医药费,刘如意主张的医药费中关于在淮北市精神病医院支出的74.97元,与治疗刘如意的工伤无关,不予支持;刘如意主张的123.3元的医药费系治疗刘如意的工伤所产生的费用,予以支持。8、鉴定费28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34344.04元,扣除磐石公司支付的3400元,余款130944.04元,磐石公司应支付给刘如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淮北磐石防磨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如意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淮北磐石防磨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刘如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65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19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000元、护理费593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医药费123.3元、鉴定费280元,共计134344.04元,扣除磐石公司已经支付的3400元,余款130944.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淮北磐石防磨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磐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刘如意不属于工伤,磐石公司不应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65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19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000元、护理费593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医药费123.3元、鉴定费280元。2.本案诉讼的一切相关费用由刘如意承担。其理由如下:刘如意工伤认定的唯一证据是刘如意提供的磐石公司外部人员况开军写的一份证明,此份证明与事实不符。况开军于2014年12月16日至今从未到庭,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磐石公司请求况开军到庭说明情况。刘如意伤情没有稳定,不能鉴定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七章、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劳动能力鉴定需要在伤情稳定后进行。由淮北矿工总医院杨庄分院开具的刘如意的医疗诊断证明书,所有病例都标明:伤情需要继续治疗。磐石公司就刘如意的2014年12月18日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已向淮北市社保局申请重新鉴定,磐石公司、刘如意双方均已在淮北市社保局工伤科留下签字日期2015年1月9日。刘如意的正规治疗只进行到2014年5月份,待病情稳定后,还需要做倒睫手术、胬肉剥离手术。刘如意持2014年4、5月份的病例在2014年10月份做鉴定,无法得到真实的视力效果。2014年新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3款规定,职工拒绝治疗,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刘如意为扩大伤残等级,明确拒绝治疗,故磐石公司拒绝支付一切费用。刘如意本人日工资83元,每月法定工作天数为22天,其本人工资为1833元,不应为2500元。刘如意的住院伙食补助已由磐石公司提供,且磐石公司分三次电汇刘如意建行卡3400元(刘如意建行卡:6217001670004307313)。刘如意提出的护理费没有提供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医疗机构证明。刘如意提供的证人况开军无故不能到庭作证,烈山区法院却认定况开军的所谓书面证人有效,磐石公司证人崔军到庭作证,烈山区法院对其证明不予采信,磐石公司认为有失公正。刘如意二审庭审辩称: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已经依法确认。刘如意在磐石公司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被确认构成7级伤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磐石公司与刘如意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关于刘如意劳动能力鉴定问题。磐石公司主张刘如意伤情没稳定,不能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其向淮北市社保局申请鉴定,但其在规定重新鉴定的时间没有去相关部门,致鉴定未果,故应视为磐石公司对刘如意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认可的。磐石公司一审提交的2013年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显示刘如意的基本工资为2500元,而非磐石公司主张的刘如意为1833元,本院对磐石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一审法院判决已扣除磐石公司支付给刘如意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本院对其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淮北磐石防磨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永进审判员  夏 君审判员  李向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莉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