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李海荣诉王根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荣,王根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346号原告李海荣,女,1970年5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和(原告李海荣丈夫),男,43岁,蒙古族,农民。被告王根锁,男,1982年8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包曙华,辽宁名熙(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海荣诉被告王根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天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荣委托代理人王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根锁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荣诉称,2010年初被告从我处赊购化肥用于种地,当年还上一部分,尾欠4768.00元至今未还上。经双方一致同意,拖欠的部分转为有息借款,但是约定了在被告有钱的时候尽快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月2.5%计算付息。被告从出具此欠条日开始到现在已近55个月,期间有钱的时候,但是被告没有还款,向其索要被告也已各种理由推脱。现因我急用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4768.00元,利息6556.00元,合计11324.00元。被告王根锁答辩称,1、2010年4月买的化肥,在2011年的4月份将化肥本金款还清,当时剩余的利息由原告书写的一枚欠据,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因为我不识字,当时不知道写的利息是多少钱之后原告一直没有向我索要,2015年10月时隔四年多时间突然起诉:(1)利息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不可以利滚利,原告要求也只能是利息本身;(2)从时间看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民法规定时效时限为2年,此案起诉至欠据形成已超过4年时间,有效期限内没有索要,(3)如果原告诉请成立,0.025元的利息过高,因为此案不是民间借贷,应按同期银行利率计息;从原告的诉状看出是2010年赊购的化肥,本案诉争的标的是2011年形成的欠据,明显是剩余的利息,从尾欠款数额看是4768.00元。因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未能超过诉讼时效的有效证据,故依照法律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被告王根锁从原告李海荣处赊购化肥尾欠款4768.00元,约定利息为0.025元。此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金及利息。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王根锁签字捺印的欠据一枚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李海荣与被告王根锁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王根锁拒不给付货款行为属违约行为,故本庭对原告李海荣要求被告王根锁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0.025元利息过高,应以0.02元计息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根锁给付原告李海荣货款本金4768.00元,利息5149.44元(从2011年4月2至2015年10月21日4768.00元×0.02元×54个月),合计9917.44元。案件受理费83.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1.55元,由被告王根锁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天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玉 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