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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6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贵玲与郑振申、阮小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玲,郑振申,阮小丽,林禄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6424号原告王贵玲,女,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郑振申,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阮小丽,女,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林禄周,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原告王贵玲与被告郑振申、阮小丽、林禄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永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玲到庭参加诉讼;仨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诉讼中,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林禄周名下的坐落于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金港名都A区17-401室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同年11月10日作出了上述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交付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贵玲诉称:被告郑振申与阮小丽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份,被告郑振申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立有借条一张,由被告林禄周担保。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仨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计息时间从2015年7月16日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月利率按3%计算)。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成立: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仨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1张,其主要内容为:2014年4月16日郑振申向王贵玲借到人民币30万元,月利率为3%,担保人林禄周。三、来自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1张,证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将30万元借款转账至被告林禄周的账户上借给被告郑振申。四、来自福安市档案馆的被告郑振申与阮小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俩人于2003年10月8日在福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属于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振申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王贵玲借款人民币30万元至今未还,有上述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被告郑振申与阮小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该笔债务被告应当限期偿还。原告主张月利率按3%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将其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主张利息起止时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郑振申与阮小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振申所借,应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该俩人共同承担。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担保方式与担保期限,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视为未逾期;被告林禄周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仨被告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振申、阮小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返还原告王贵玲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计息时间从2015年7月16日算至还清该借款之日,月利率按2%计算)。二、被告林禄周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王贵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6272元,减半收取3136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406元,由原告承担196元,由仨被告共同承担5210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永其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文慧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