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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刑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郝成、曹玉霞、曹某某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成,曹玉霞,曹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刑终43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成,住兴隆县。2015年6月2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兴隆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兴隆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玉霞,住兴隆县。2015年6月2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兴隆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承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住兴隆县。2015年9月16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兴隆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郝成、曹玉霞、曹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郝成、曹玉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郝成、曹玉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郝成、曹玉霞(二人系夫妻)、曹某某(系曹玉霞侄女),2010年前后,三被告人得知兴隆县青松岭镇蚂蚁沟村四道沟开了好几个矿,经谋划后,三人以10000.00元和一块水浇地向郭某某租用四道沟3.305亩山地,用于向在此开矿的人收取占地、过路费。1、2014年8月份,兴隆县青松岭镇蚂蚁沟村民于某某在本村四道沟承包一金矿毛坡筛选毛土(选金),在将筛选的毛土往四道沟外运输过程中,遭到被告人郝成、曹玉霞堵路,二被告人称于某某拉毛土的路占用了他们家的土地,要求于某某给予补偿,后于某某付给郝成夫妇6000元作为占地补偿,同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曹玉霞又到四道沟阻止于某某筛选毛土,并称于某某筛选毛土占用的也是他家的土地,再次要求于某某给予补偿,后于某某又给予郝成夫妇8000元占地补偿,事后于某某得知其筛选毛土所占用的地并非郝成家的土地,而是同村冯某某的土地,便找到郝成要求退还第二次支付的占地补偿钱,被告人郝成、曹玉霞不但不退,还要求于某某再次给二人钱财,并威胁不给钱就向相关部门举报于某某非法采矿,并阻止拉毛土,后于某某迫于无奈又给付郝成夫妇4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的供述。1、郝成的供述证实:我在四道沟没有地,有一天我妻侄女曹某某找曹玉霞我们俩,说郭某某性子软,开矿占他家地也要不出钱来,想把郭某某的地包过来,矿上占地、走道能要更多的钱。后来是曹某某用一块地加一万元换郭某某在四道沟的地,我和曹玉霞出5000元算我们一股、曹某某出5000元和一块地,要来的钱一家一半。用四道沟的地我一共跟于某某要过三次钱,第一次跟于某某要了6000元钱,第二次8000元钱,第三次是4000元钱,一共跟于某某要了18000元钱。我们没有堵过路,上山我就跟着去一次,剩余的两次都是曹玉霞和郭某某媳妇去的。我们没说过不给钱就举报违法的话。2、曹玉霞的供述证实:我家在青松岭镇蚂蚁沟村四道沟有地,是我借我姐曹某某家的,于某某在四道沟我姐家地上弄矿,占了我姐家的地,曹某某跟他要过钱。好像有协议,那时候张某某跟于某某在山上开矿,曹某某跟于某某要20000元钱,张某某给了我6000元钱,我就把钱给曹某某了。后来我跟曹某某看到于某某在洞口对面平台上堆寝,曹某某跟他要20000元钱,于某某找到我答应给8000元。又过了一段时间,曹某某发现于某某破坏了窄脖的地,又跟他要了4000元,钱都给我姐曹某某了。我给兴隆县土地局打电话举报过于某某烧金子,因为于某某不给钱,举报之后他才给我们补偿。3、曹某某的供述证实:我以前在四道沟没地,郝成两口子找我让我一起承包郭某某家的地,他们家地上面都是矿,可以跟矿上要钱。后来我们一家出5000元,曹玉霞说上边好几个矿,每个矿要点钱,咋着也能弄个十万、八万的。之后按郝成两口子说的,我们和郭某某签了协议。郝成、曹玉霞两口子平时就靠坑别人过日子,坑矿上的钱、坑老百姓的钱,在我们村出名的人性差,爱上访告状,上访告状也是他们俩坑别人的一种方法。二、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份,我在四道沟承包一个金矿的毛坡,我雇人筛毛土。有一天郝成和曹玉霞在四道沟把我往外拉毛土的路堵了,说我们拉毛土走他家地了,其实我当时就知道那没有郝成的地,我为了顺利的干活就想给他俩钱得了,然后我给了13000元钱。过有一个月,郝成的妻子曹玉霞又到我筛毛坡的地方跟我说上次给的钱是让我在下面筛毛土,这次筛毛土的地也是他们的,不给钱就不能干。然后我就找到郝成,郝成也说还得给20000元钱。我想第一次的10000元钱都给了,我没办法就跟他商量少点,最后我又给郝成10000多元钱。第二次给郝成钱没过几天,我们村的冯某某找到我说我筛毛土的地是他的,我就找到村会计高某某让他帮我查地到底是谁的,高某某告诉我那块地是冯某某的。我就找到郝成让他退给我钱,曹玉霞跟我说你干这事是非法采矿,你不给钱也能举报你,也干不了。郝成说你想往外拉毛土之前给那些钱现在还不行了,想往外拉现在就得再给我钱。后来我想事情到这份上了,毛土都在山上堆着,我找到我们村李某某,让他帮我找郝成说和一下,最后在李某某的说和下我又给郝成10000元钱。三、证人证言。1、戴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兴隆县青松岭镇蚂蚁沟村书记。郝成两口子在蚂蚁沟村臭名昭著,靠无理告状为生,经常讹诈百姓和矿山的钱。郝成在四道沟通过堵道和威胁开矿的人,不给钱就以举报非法采矿的方式向开矿的人要钱,还用同样的方式向蚂蚁沟七道沟开矿的人要钱。四道沟和七道沟都没有郝成夫妇的地,郝成夫妇就是通过堵路和威胁的方式跟开矿的人要钱。2、冯某某的证言证实:蚂蚁沟四道沟有我家的地,老四道沟正沟最上顶。我的地在四道沟上顶往下至窄脖,登记的我父亲冯某甲的名字,我父亲已经去世多年,由我继承了。2014年,于某某在我家地的上边选毛坡。2014年7、8月份,我听说我们村的于某某在四道沟上边筛毛坡,我就去看一下,于某某把我家地给占了,给毁坏了几分,之后我就去找于某某,我说跟于某某说把我家地毁了,也不跟我说一声。于某某跟我说这地是郝成的,钱都给郝成了。后来我俩就去村委会查账,查完帐于某某才知道地是我的,就主动给我10000元钱补偿。3、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于某某找我说他在我们村四道沟筛毛坡,郝成来找他要钱,于某某说郝成说郭某某地给他了。当天晚上我就带着于某某找郝成,郝成、曹玉霞两口子说让于某某给19000元钱。因为我们村的人都知道郝成平时就好告状,于某某没办法,怕郝成告他,最后好像给郝成10000元钱。后来没多久郝成又去找于某某说把他家地又毁了,又向于某某要了一次钱。后来于某某才知道地是我们村冯某某的。4、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当时于某某在蚂蚁沟村四道沟筛毛土,郝成、曹玉霞他们两口子堵路,说于某某占他家地了。这样于某某就想让我出面调解一下,然后我就和于某某一起到郝成家跟郝成商量,郝成说于某某占我家地了,得给钱,之前他走道占我家地,这次是他在四道沟筛毛土也是我家地,这些是那块地的钱。当时郝成跟于某某要20000元钱,最后我记得于某某给了郝成13000元钱。大约过了半个月,冯某某找到于某某说四道沟沟顶那块地筛毛土是冯某某的,于某某说那块地是郝成的地,把钱给郝成了。冯某某说是他的,最后我们一起到蚂蚁沟村委会查底账,那块地确实是冯某某的。于某某又给了冯某某点钱。然后于某某跟我一起找郝成,问郝成筛毛土那块地是冯某某的地,郝成说就是他家的地,他俩就吵起来了。吵完架后的一天,郝成又找到于某某我俩,说于某某毁坏他名誉让于某某还得给钱,不给钱就不让于某某往山下拉毛土,还要举报于某某筛毛土的事。第二天我和于某某又到郝成家跟郝成夫妇商量这事,这次郝成跟于某某要20000元钱,这钱是于某某恢复郝成名誉的钱。不给钱就不让于某某往山下拉毛土,并举报于某某,后来于某某又给郝成10000多元钱。郝成每次跟于某某要钱都有曹玉霞参与,有时候比郝成还厉害。5、郭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蚂蚁沟四道沟有地,就有一块地,东至窄脖,窄脖上面是冯某某的地,北至阳坡,西至高翠华边界,南至河边。2014年4月4日,我承包给我们村郝成了,我们签订了三年的承包转让协议,地由他使用,如果有租赁、转让的情况需要跟我商量。郝成承包我地的时候,于某某在我地附近选金矿石,一天郝成找到我,给我6000元钱,说是于某某选矿占我地了,这是他从于某某他们那要来的钱,张某某给调解的。因为我把地承包给郝成了,我就给郝成2000元钱。过了一段时间,我们听说于某某他们又要开始选金矿石,我媳妇曹某某和郝成媳妇曹玉霞就去找于某某他们谈,当时我没去。过了几天在郝成家里,郝成给我8000元钱,说还是于某某占地钱,我就给郝成2000元钱。后来我听说郝成又跟于某某要钱着,但于某某说地是我们村冯某某的,之后郝成找到我让我去地里看看,看过之后发现我家地上面挨着冯某某家的地已经被大面积破坏了,我家地也被破坏了一部分,后来郝成跟他们谈,说让于某某给补偿钱。最后于某某给郝成4000元钱并转交给我,我又给郝成1000元钱。郝成一共拿来18000元钱,我从中给郝成5000元钱,我剩13000元钱。6、曹某某的证言证实:蚂蚁沟四道沟有我家一块地,2014年4月份承包给郝成了。在蚂蚁沟四道沟沟顶下边,上边沟顶地是冯某某家的地。曹玉霞是我妹妹,郝成是我妹夫。郝成夫妇跟于某某要过钱都是以我家的地的名义要的,因为我家地承包给郝成,郝成夫妻跟于某某要过几次钱。前几年的时候,郝成和我们村的曹某某租我家地,给我家10000元钱。2014年承包到期了,曹某某不承包了,郝成和曹玉霞继续承包。当时于某某在四道沟开矿,我和曹玉霞一起上山找于某某,于某某不在我们就回家了。过了一段时间,于某某和我们村的张某某一起到郝成家解决这事,过段时间于某某给郝成6000元钱,我丈夫郭某某给郝成2000元钱。过了一个月左右,郝成曹玉霞和我说去四道沟看看去。然后我和曹玉霞又上山了,我们上山看我家地又被破坏一部分。有一天于某某和李某甲去郝成家,说谈谈破坏地补偿的事。最后于某某给的钱,之后郝成交给我丈夫郭某某,郭某某又给郝成2000元钱。于某某第二次给完钱后,又过了一段时间,郝成找到我和郭某某,让我们两口子跟着一起去四道沟看看,然后郝成两口子和我们两口子就去四道沟了,到地方又发现于某某有新破坏的地方。过了几天,于某某和李某甲又去郝成家商量补偿的事,我和郭某某在场。当时于某某说我们以冯某某的地跟他要钱,当时于某某挺生气的跟郝成两口子吵了几句,但是事后郝成说于某某又给4000元钱。郝成把钱给我了,我又给郝成1000元钱。第一次6000元钱,第二次8000元钱,第三次4000元钱,共18000元钱,我们给了郝成5000元钱。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兴隆县青松岭镇蚂蚁沟村9组四道沟,现场南北两侧是山,西侧是通向蚂蚁沟的盘山路,东侧是于某某承包的金矿。金矿北侧山根下有一间工棚,工棚西侧是堆放石料的毛坡,毛坡西侧是山坡上可见有石料及杂草。四、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于某某辨认了被敲诈勒索土地的具体位置;冯某某辨认了在蚂蚁沟村四道沟土地的具体位置。五、书证。1、土地承包转让协议证实:郭某某将四道沟承包地转让给郝成承包,期限三年。甲方(郝成)经营使用管理时,如有租赁、转让等情况必须与乙方(郭某某)协商,一切交由乙方做主。2、土地果树承包期再延长30年合同书证实:冯某甲与蚂蚁沟村委会签订的延包合同乙方签字为冯某某,该土地面积3.223亩。郭某某与蚂蚁沟村委会签订的延包合同乙方签字为郭某某,该土地面积3.305亩。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2007年,被告人郝成到兴隆县人民法院起诉和鑫多金属矿业有限公司(原万鑫矿业)占了他家的地,要求和鑫多金属矿业有限公司给他补偿。兴隆县人民法院、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均判郝成败诉,后郝成夫妇多次以2012年“721”水灾将和鑫多金属矿业有限公司的毛坡冲毁,造成他家4亩田地被冲毁为由,到青松岭镇政府、兴隆县信访局等部门上访,要求矿上给他补偿。和鑫多金属矿业有限公司为了避免郝成夫妇的行为干扰其生产、避免郝成夫妇的行为影响公司声誉,给郝成夫妇67200元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郝成的供述证实:2007年,我找政府反映矿上占我地的事和矿上堆毛石对我地造成隐患的事,没结局。2012年,721水灾,冲毁我四亩多地,我找矿上要钱,矿上说自然灾害不给钱,我就找政府部门反映,矿上仍然不给,之后我就到市里和省里反映,最后我到省信访局,回来以后县里信访局牵头组织各局和政府跟我谈,政府要求矿上给我补偿,矿上说必须让我指定哪块被冲了,之后我口述,政府工作人员绘图,画了一张图,我要求一次性补偿,但他们说不行,必须写合同,合同上写租用16年,到2028年,每亩地按800元一年给我补偿,加上地上零星的果树,共计给我67200元钱,就此事我签订了息诉罢访承诺书。除了这四亩地以外我还有三亩多地、一座房子、两座墓地没被冲。我又要求矿上给我修水坝,直到今日也没修。二、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开始,郝成、曹玉霞夫妻以万鑫金矿(后改名为和鑫多金属矿业有限公司)占了他家的地为由向法院起诉,经过县法院、承德市法院、河北省法院判决均败诉。由于郝成夫妻屡次上访,当时正值十八大时期,青松岭镇政府及县信访局人员在场签的补偿协议,一次性补偿给郝成夫妇补偿款67200元。三、书证。1、协议书证实:甲方:兴隆县和鑫多金属矿业有限公司,乙方:郝成。和鑫多金属矿业一次性支付上访人67200元,上访人不再以任何理由提出要求。2、占地地理位置草图证实:和鑫多金属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人郝成所签协议附图。3、息诉罢访承诺书证实:2012年10月11日,被告人郝成承诺就和鑫多金属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一事,不到任何机关上访。4、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07)兴民初字第215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郝成、曹玉霞,被告:兴隆县万鑫金矿。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建筑恢复地貌和承担诉讼费用。2008年1月18日,法院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承民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郝成、曹玉霞,被上诉人:兴隆县万鑫金矿。2008年4月28日,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承民再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申请再审人:郝成、曹玉霞,被申请人:兴隆县万鑫金矿。2011年7月5日,判决维持(2010)承民再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承民再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申请再审人:郝成、曹玉霞,被申请人:兴隆县万鑫金矿。2010年4月23日,判决维持(2008)承民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5、土地果树承包期再延长30年合同书证实:胡某某与蚂蚁沟村委会签订的延包合同乙方签字为郝成,(2002)兴证经字第1888号公证书证明蚂蚁沟村委会与郝成与1999年10月9日签订了土地果树承包期再延长30年合同,该土地面积0.79亩。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3、2011年8月,青松岭镇蚂蚁沟村村民薛某某在蚂蚁沟村七道沟南桶开采铁矿,被告人郝成、曹玉霞以薛某某拉矿石走他的地为由向薛某某索要10000元钱,薛某某考虑郝成夫妇经常上访,比较难缠,为能顺利生产,给了郝成夫妇人民币8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郝成的供述证实:我在七道沟没地,我们村胡某某在七道沟有地,他曾经把我的红果树都烧死了,后来他去养老院后,经村里调解,将他在七道沟的地给我了。因为这块地,我跟跑马场的薛某某要过钱,他在七道沟南桶开矿,占我家地,我媳妇曹玉霞找过薛某某,后来薛某某给了10000元钱,跟薛某某要钱的时候都是我媳妇曹玉霞经手,我就在最后跟着签协议。二、薛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份,我在蚂蚁沟七道沟南桶开了一个小矿,郝成、曹玉霞夫妇以我们拉矿石走的路占他家地为由,跟我要10000元钱,不给钱就举报我非法采矿,没办法我就给了郝成8000元钱,后来我才知道郝成在七道沟根本就没有地。三、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当时我在蚂蚁沟七道沟南桶弄一个小矿。郝成以我们开矿碍着他家树生长了为由跟我要钱。我第一次给郝成3000元钱,第二次给郝成2000元钱。四、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薛某某辨认了被敲诈勒索土地的位置。五、书证。协议书证实:甲方:薛某某、田双、郭某甲;乙方:郝成。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8000元,乙方在甲方开采完之前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甲方,开采完之前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甲方开采,甲方如转卖矿石需从卖矿之日起每年向乙方支付2000元占地费。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4、2009年,被告人郝成、曹玉霞、曹某某用承包本村郭某某在青松岭镇四道沟的山地,以魏某某在四道沟开矿占用他们的土地为由跟魏某某要钱,魏某某拒绝支付,为达到敲诈钱财的目的被告人郝成采用举报魏某某非法采矿的方法,多次到国土部门信访,魏某某迫于无奈给了曹玉霞、郝成、曹某某26000元,被告人郝成、曹玉霞夫妇分得13000元、曹某某得1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的供述。1、郝成的供述证实:在2012年至2013年,我和我们村的曹某某一起承包郭某某四道沟的地有协议,给郭某某10000元钱。郭某某在四道沟就一块地。我们跟田某某、魏某某、于某某要钱都是那一块地,2014年春天的时候,我自己承包了那块地。前些年魏某某在四道沟开矿,占了我们家承包地,曹某某、曹玉霞我们跟他要钱,他不给,我们就到青松岭派出所和信访部门反映过魏某某他们非法采矿的事,信访部门让我们去国土局,我们又去国土局反映,反映后的第三天,矿上的人找到田某某,主动找我解决,最后商定给我们26000元钱,我们和曹某某每家分了13000元钱。2、曹某某的供述证实:我以前在四道沟没地,郝成、曹玉霞两口子找我让我一起承包郭某某家的地,为了弄点钱,后来我们一家出5000元,之后按郝成两口子说的,我们和郭某某签了协议。魏某某在四道沟开矿,他矿上的毛石堆在我们地上,郝成夫妇叫我去四道沟,郝成夫妇把四道沟下楼的道堆上石头,不让矿上的车走,魏某某不愿意给钱,曹玉霞说不给钱举报魏某某,郝成夫妇还叫我跟着去县里举报魏某某开矿的事,最后魏某某给了26000元钱,我们对半分了。二、魏某某的陈述证实:郝成是以郭某某的地给他了,我们开矿走的道压到郭某某的地为由跟我要钱。2011年11月份,通过田某某和郝成谈,开始郝成要10万,通过田某某调解最后给了26000元。因为我们矿没有手续,郝成总到国土局、公安局告我,我们为了能让矿干上挣点钱,也就把钱给他了。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5、2009年,被告人郝成、曹玉霞、曹某某用承包本村郭某某在青松岭镇四道沟的土地,以田某甲在四道沟开矿占用他们家的地为由跟田某甲要钱,因自己的矿无任何手续,且郝成长期上访告状,田某甲怕自己被郝成举报,便给了曹玉霞、郝成、曹某某20000元。后郝成夫妇和曹某某各得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的供述。1、郝成的供述证实:在2012年至2013年,我和我们村的曹某某一起承包郭某某四道沟的地,当时我和曹某某二人共给郭某某10000元钱。当时我们村的田某某在四道沟开矿,需要走郭某某的地,我们就找田某某商量占地补偿的事,最后田某某给我们多少钱我记不清了,当时我们签协议了,协议是由曹某某和田某某他们签的。魏某某他们矿上给我补偿后,田某某他们也去了四道沟开矿,曹玉霞和曹某某去田某某矿上,他们就明白咋回事,之后田某某到我家找我,我记得曹某某跟田某某要了挺多钱,田某某没给那么多,给了多少记不清了,最后我们俩平分了。2、曹某某的供述证实:我以前在四道沟没地,郝成两口子找我让我一起承包郭某某家的地,为了弄点钱,后来我们一家出5000元,我们和郭某某签了协议。我用这块地跟我们村跟田某甲要过20000元钱。我们村田某甲(田某某父亲)在四道沟开矿,曹玉霞让我去四道沟找田某甲要钱,他不同意给,后来田某甲找郝成两口子,怎么谈的我不知道,田某甲给我20000元钱,我跟田某甲签了协议,给了郝成10000元钱。我就跟田某甲他们说开矿占地走道给我们钱,但没说给多少,郝成夫妇开始要的还挺多的,他们不愿意给,郝成和曹玉霞就说他们开矿都没手续,不给钱就去国土、公安局举报他们去。对和矿上要钱的事我不懂,都是曹玉霞让我怎么办我就怎么办。二、田某甲的陈述证实:2010年,我们村曹某某受郝成指使,以占郭某某的地为由,跟我要了20000元钱。曹某某说郭某某的地给他了,我不知道郭某某的地在哪,我觉得没占曹某某的地。因为我们矿没手续,郝成、曹玉霞两口子说不给钱就举报我,我和郝成商量之后给了曹某某20000元钱。三、田某某的证言证实:郝成跟我父亲田某甲和魏某某要钱的时候是我给调解的。当时郝成和曹玉霞夫妇说魏某某和我父亲田某甲干矿占了他们的地,通过堵道的方式跟魏某某和我父亲田某甲要钱,不给钱就要去举报非法采矿,郝成夫妇跟魏某某和我父亲田某甲要钱时都是跟曹某某签的协议,郝成是主使。最后魏某某给了郝成他们30000元左右,我父亲田某甲给了郝成他们20000元。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受理及立案情况。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郝成、曹玉霞、曹某某的身份信息。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郝成系抓获归案;被告人曹玉霞在行政拘留期间被执行刑事拘留;被告人曹某某被传唤到案。4、兴隆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说明证实: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曹玉霞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兴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6月24日,将涉嫌敲诈勒索的被告人曹玉霞刑事拘留,并送至承德市看守所。2015年9月25日,侦查人员提审被告人曹玉霞,但其拒绝回答任何问题。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为,被告人郝成、曹玉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及虚构的土地面积,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本案被害人于某某、薛某某、田某甲违反行政法规开采矿物,对本案发生有过错,可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成、曹玉霞、曹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是共犯。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郝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曹玉霞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曹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郝成、曹玉霞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二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索要的钱财是补偿款。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郝成、曹玉霞(二人系夫妻)、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系曹玉霞侄女,2010年前后,三人得知兴隆县青松岭镇蚂蚁沟村四道沟开了好几个矿,三人以10000.00元和一块水浇地向郭某某租用四道沟3.305亩山地,向在此开矿的人收取占地、过路费。1、2014年8月份,兴隆县青松岭镇蚂蚁沟村民于某某在本村四道沟承包一金矿毛坡筛选毛土(选金),在将筛选的毛土往四道沟外运输过程中,遭到郝成、曹玉霞堵路,二人称于某某拉毛土的路占用了他们家的土地,要求于某某给予补偿,后于某某付给郝成夫妇6000元作为占地补偿,同年9月份左右,曹玉霞又到四道沟阻止于某某筛选毛土,并称于某某筛选毛土占用的也是他家的土地,再次要求于某某给予补偿,后于某某又给予郝成夫妇8000元占地补偿,事后于某某得知其筛选毛土所占用的地并非郝成家的土地,而是同村冯某某的土地,便找到郝成要求退还第二次支付的占地补偿钱,郝成、曹玉霞不但不退,还要求于某某再次给二人钱财,并威胁不给钱就向相关部门举报于某某非法采矿,并阻止拉毛土,后于某某迫于无奈又给付郝成夫妇4000元。2、2007年,被告人郝成到兴隆县人民法院起诉和鑫多金属矿业有限公司(原万鑫矿业)占了他家的地,要求和鑫多金属矿业有限公司给他补偿。兴隆县人民法院、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均判郝成败诉,后郝成夫妇多次以2012年“721”水灾将和鑫多金属矿业有限公司的毛坡冲毁,造成他家4亩田地被冲毁为由,到青松岭镇政府、兴隆县信访局等部门上访,要求矿上给他补偿。和鑫多金属矿业有限公司为了避免郝成夫妇的行为干扰其生产、避免郝成夫妇的行为影响公司声誉,给郝成夫妇67200元钱。3、2011年8月,青松岭镇蚂蚁沟村村民薛某某在蚂蚁沟村七道沟南桶开采铁矿,被告人郝成、曹玉霞以薛某某拉矿石走他的地为由向薛某某索要10000元钱,薛某某考虑郝成夫妇经常上访,比较难缠,为能顺利生产,给了郝成夫妇人民币8000元。4、2009年,被告人郝成、曹玉霞、曹某某用承包本村郭某某在青松岭镇四道沟的山地,以魏某某在四道沟开矿占用他们的土地为由跟魏某某要钱,魏某某拒绝支付,为达到敲诈钱财的目的被告人郝成采用举报魏某某非法采矿的方法,多次到国土部门信访,魏某某迫于无奈给了曹玉霞、郝成、曹某某26000元,郝成、曹玉霞夫妇分得13000元、曹某某得13000元。5、2009年,被告人郝成、曹玉霞、曹某某用承包本村郭某某家的地为由跟田某甲要钱,因田某甲的矿无任何手续,且郝成长期上访告状,田某甲怕自己被郝成举报,便给了曹玉霞、郝成、曹某某20000元。后郝成夫妇和曹某某各得100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郝成、曹玉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郝成、曹玉霞、曹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是共犯。郝成、曹玉霞上诉理由,经查,郝成、曹玉霞以举报受害人非法采矿、堵道以及和鑫多矿业不给补偿到有关部门上访的方法要挟受害人,强行索要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郝成、曹玉霞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判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浩东审判员  王志华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