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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刘中保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宋明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刘中保,宋明享,宋国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朋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永发,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中保,男,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公民身份号码:×××4712。委托代理人:景东星,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军,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审被告:宋明享,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6996。原审被告:宋国光,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4431。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中保、原审被告宋明享、宋国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中保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宋明享、宋国光赔偿刘中保损失208717.71元(医疗费15995.4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14277.39元、残疾赔偿金1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1815元、住宿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以上共计208717.81元,刘中保诉请208717.71元),以上由交强险赔付,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一并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宋明享、宋国光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84862元给刘中保;二、驳回刘中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5元(刘中保已预交),由刘中保负担253元,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负担1962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东莞市××北栅医院的出院小结显示刘中保的诊断是左肩关节脱位并左肱骨骨折,其骨折处并未存在粉碎性状态,路通鉴定所以刘中保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评定刘中保九级伤残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在没有就我方疑问发函至东莞市××北栅医院明确刘中保的伤情诊断的情况下,直接驳回我方重评申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原审法院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的认定,上诉金额75127.96元。二、上诉人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刘中保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二审期间,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提出没见到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X光片,后刘中保提供了X光片给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核实,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确认该X光片的真实性,但坚持认为刘中保应评定十级伤残。以上补充查明事实,有本院调查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结合上诉人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合法有效。经查,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刘中保伤残等级的法医学评定是在审查刘中保提供的东莞市虎门镇北栅医院病历复印件、X光片2张,结合法医临床检查分析得出的结论,且鉴定过程没有违法之处,故原审法院采纳该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虽然主张涉案鉴定结论没有事实依据,但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上诉所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67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冠东审 判 员  吴晋城代理审判员  邹 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黎志均梁善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