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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3民初4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李佳丽与闫昌华、郭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丽,闫昌华,郭爱华,河南省陆柒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03民初412-1号原告李佳丽,女,汉族,1989年3月19日出生。被告闫昌华。被告郭爱华,女,汉族,1970年11月10日出生。被告河南省陆柒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昌华,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佳丽与被告闫昌华、郭爱华、河南省陆柒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闫昌华、郭爱华、河南省陆柒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原告已提供担保。[担保人轩瑞敏自愿用其所有的房产(商丘市房权证2011字第××号,建筑面积为300.20㎡)一套为其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便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闫昌华、郭爱华、河南省陆柒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查封担保人轩瑞敏所有的房产(商丘市房权证2011字第××号,建筑面积为300.20㎡)一套。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游俊岭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邵悦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