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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窝藏、包庇罪谢某甲犯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谢某甲,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83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包庇罪、强制猥亵罪,原审被告人谢某甲犯强奸罪,原审被告人徐某犯强制猥亵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温鹿刑初字第16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谢某甲、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包庇事实2014年9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乘坐谢某乙(另案处理)驾驶的车牌号浙C×××××小型轿车沿机场大道由东向西行驶,途经温州市龙湾区永安江路开口处北侧路段时,与前方同车道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陈某丙驾驶的无牌人力货运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丙经抢救无效于同年9月23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甲在明知谢某乙系无证驾驶且将人撞伤的情况下,为减轻谢某乙责任故意帮助隐瞒真实身份,在侦查机关进行交通事故调查时谎称肇事者谢某乙系自己弟弟陈某乙,同年10月13日和21日,陈某甲在明知谢某乙涉嫌交通肇事罪的情况下,仍以家属名义在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上签字,致使司法机关误认为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确系陈某乙,并最终导致龙湾区人民法院未能发现谢某乙冒用他人身份而错误判决。案发后,陈某甲于2015年2月28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二)强奸、强制猥亵事实2015年4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谢某甲、徐某将在温州市鹿城区欧洲城奥戈酒吧认识的被害人吴某(女,1998年6月2日出生,未成年人)带至鹿城区双屿街道亿旺宾馆8239房间,随后被害人吴某和衣与三被告人共躺一张床睡觉。期间,徐某、陈某甲不顾吴某反抗,强行抚摸被害人阴部;谢某甲趁吴某睡觉之际,强行脱下被害人裤子和内裤,欲与之发生性关系,后因被害人反抗而未得逞。案发后,陈某甲、谢某甲、徐某于同日上午7时40分许在宾馆房间被公安人员抓获。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谢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以强制猥亵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上诉称,(1)包庇犯罪中,自己系初犯、偶犯,且为自首。(2)自己不懂法,不知帮助朋友逃避处罚会涉及犯罪。请求二审对包庇罪从轻改判。原审被告人谢某甲上诉称,(1)原判定性有误。被害人吴某自愿与自己等人同睡一宾馆房间,行为暧昧。自己试图与吴某发生性关系时不具有强奸的主观故意,不应认定为强奸罪。(2)原判认定犯罪形态有误。即便认定自己具有强奸的故意,但是自己遭吴某反抗后即停止侵害,应认定为犯罪中止。(3)自己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原判未认定自己坦白有误。原审被告人徐某上诉称,(1)被害人在清醒的状态下,自愿与自己等人同睡一宾馆房间,自身存在一定责任。(2)自己自始至终没有使用暴力、威胁等方式进行猥亵,遭被害人拒绝后即停止,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而被判处刑期却较同案人员陈某甲要重,量刑不平衡。综上,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陈某甲包庇事实,有证人谢某乙、陈某乙的陈述,署名为“陈某乙”的交通肇事案立案、拘留、批准逮捕等材料,署名为“陈某乙”的到案经过说明,证言笔录,报告,撤销决定书,变更起诉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陈某甲、徐某强制猥亵、谢某甲强奸的事实,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杨某、韩某、叶某、李某、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视频光盘,检查记录,现场勘验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及纽扣、内裤、长裤等物证,情况说明,提取笔录,病历,照片,宾馆住宿登记记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各被告人亦曾供认在案,所供能够相互印证,且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谢某甲、徐某的上诉意见,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1)谢某甲、徐某等人是否违背吴某意志实施强奸、猥亵行为,谢某甲是否成立犯罪中止。被告人陈某甲供述称自己猥亵吴某遭咬,因吴某反抗而未继续,谢某甲随即用身体压住吴某意图奸淫,亦遭反抗而未得逞,之后徐某又实施猥亵行为并伙同谢某甲强行脱下吴某外裤,整个过程中被害人因饮酒一直处于意识不清状态。陈某甲的供述与徐某当庭供述、谢某甲于公安阶段供述以及被害人陈述反映情况相符。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害人受侵害时因饮酒导致意识受限但仍坚决反抗,而谢某甲在明知被害人遭侵害时有推、踹、咬以及嘶喊等行为,仍欲与之发生性关系,但因被害人激烈反抗以及自身无法勃起等原因而未得逞,后谢某甲应徐某要求协助压制被害人,强行脱去被害人外裤。综上,谢某甲、徐某违背妇女意志实施侵害,其中谢某甲在强奸未成后未自动放弃犯罪。综上,徐某提出被害人系清醒状态下自愿与自己等人前往宾馆房间,谢某甲提出自己不具有强奸故意以及应成立犯罪中止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法律规定不符,均不予采纳。(2)谢某甲是否坦白罪行。谢某甲于一审庭审辩称被害人反抗程度很轻微,且自己无意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否认强奸主观故意,不应认定有坦白情节。谢某甲提出的相关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制猥亵未成年女性,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制猥亵罪;陈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还构成包庇罪;上诉人谢某甲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对陈某甲应数罪并罚。原判鉴于陈某甲能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包庇犯罪行,又能坦白强制猥亵罪行,徐某能当庭认罪,已对二被告人予以不同幅度从轻处罚,同案被告人之间量刑平衡。陈某甲以自己为自首、系初犯偶犯、不知法懂法等为理由再要求从轻改判的上诉意见,徐某以同案人员间量刑不平衡为由再要求从轻改判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均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南凌志审 判 员  孙彭聃代理审判员  方 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洛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