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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7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雷启禹、雷天芬、雷天群、雷芹、雷量与黄家兰、何进、欧阳先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启禹,雷天芬,雷天群,雷芹,雷量,黄家兰,何进,欧阳先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7民初60号原告雷启禹,男。原告雷天芬,女。原告雷天群,女。原告雷芹,女。原告雷量,男。上列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伟。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家兰,女。被告何进,男。被告欧阳先珉,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穗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三穗县八弓镇林园路。法定代表人杨刚,公司经理。原告雷启禹、雷天芬、雷天群、雷芹、雷量与被告黄家兰、何进、欧阳先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量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伟,被告黄家兰、被告何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先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穗支公司(以下简称“三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日上午,案外人杨天微驾驶的贵HF02**号小型轿车从思南沿杭瑞高速往遵义方向行驶。当日12时59分,该车行驶至杭瑞高速1532KM+800M(上行)处时,因左前轮爆胎在快车道滑行,同车道尾随其后的欧阳先珉驾驶的贵HL29**号小型轿车向右变道过程中,与同车道尾随其后的何进驾驶的贵CEU4**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导致乘座在贵CEU4**号小型轿车内的乘客魏孝英受伤,经凤冈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杭瑞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何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欧阳先珉、魏孝英无责任。欧阳先珉驾驶的贵HL2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三穗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1,892.10元、死亡赔偿金112,741.05元、丧葬费21,407.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合计170,040.65元。被告三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内予以赔偿,剩余部份由被告何进、黄家兰承担责任。五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据1、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石阡县本庄镇水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意在证明五原告与魏孝英的身份关系及五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雷启禹与魏孝英户口本、公安机关户口注销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各一份,意在证明死者魏孝英,于1938年4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224193804172828,其户口已注销。证据3、被告黄家兰与何进身份证复印件、贵CEU4**号车辆行驶证、何进驾驶证,意要证明被告黄家兰与何进的主体资格和涉案贵CEU4**号车辆的登记信息。证据4、被告欧阳先珉身份证与驾驶证、贵HL29**号车辆的行驶证与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欧阳先珉的主体资格、涉案贵HL29**号车辆的登记信息及在被告三惠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证据5、遵义市交通警察支队遵公交认字[2015]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于2015年10月2日,贵HL29**号车与贵CEU4**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魏孝英抢救无效死亡的基本事实。证据6、凤冈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一份,意在证明魏孝英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伤面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证据7、凤冈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入院记录)、报告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各一份,意在证明事故发生后,送魏孝英到凤冈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1892.10元,诊断为:急性小脑幕切迹疝、广泛性脑挫伤并脑内血肿、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鼻骨骨折、左下肺挫伤、高血压3级、中央型肺癌。被告黄家兰、何进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黄家兰、何进辩称:对五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赔偿项目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黄家兰、何进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被告欧阳先珉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三穗支公司辩称:对欧阳先珉驾驶贵HL29**号小型轿车于2015年10月2日在杭瑞高速1532KM+800M处与何进驾驶的贵CEU4**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魏孝英死亡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在本次事故中,欧阳先珉无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赔偿限额为12,100元。因此,我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三穗支公司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五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认证如下:五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均是有关部门依法办理或依法定程序作出的文书,其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对本案相关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可的事实,以及举证质证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0月2日上午,案外人杨天微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HF02**号小型轿车从思南沿杭瑞高速公路往遵义方向行驶。当日12时59分,该车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1532KM+800M(上行)处快车道时,因所驾车辆左前轮爆胎在快车道减速滑行。同车道尾随其后的欧阳先珉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HL29**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欧阳行珉。核载五人,实载五人)减速向右变道过程中,同车道尾随其后的何进持机动车驾驶证(实习)驾驶的贵CEU4**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黄家兰。核载五人,实载七人,搭载魏孝英、雷量、黄家兰、胡燕、雷姗、雷喻媚),由于何进驾驶技能生疏,遇险情措施不当,致使贵CEU4**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前侧与前方欧阳先珉驾驶的贵HL29**号小型轿车左后侧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座在贵CEU4**号小型普通客车内的乘客魏孝英、雷量和驾驶员何进受伤,两车受损。伤者魏孝英经凤冈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诊断为:急性小脑幕切迹疝、广泛性脑挫伤并脑内血肿、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鼻骨骨折、左下肺挫伤、高血压3级、中央型肺癌,其亲属支付医疗费用1,892.10元。本次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处理,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遵公交认字[2015]第0003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系何进在实习期内驾驶车辆超员上高速公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遇险情操作不当所致,由何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欧阳先珉、雷量、魏孝英无责任。另查明,贵阳新利源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对贵HL29**号小型轿车和贵CEU4**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了安全技术检验,检测鉴定意见:两车肇事前转向系、制动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贵州省凤冈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认定魏孝英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伤面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欧阳先珉驾驶的贵HL2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三穗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PDZA20145226T000014075,保险期间:2014年10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30日24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合计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雷启禹与魏孝英系夫妻关系。魏孝英于1938年4月17日出生,本次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7周岁,系原告雷天芬、雷天群、雷芹、雷量之母。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五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范围、赔偿费用计算标准、责任划分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魏孝英的死亡是被告何进在实习期内驾驶车辆超员上高速公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遇险情操作不当,与前方欧阳先珉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该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由何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欧阳先珉、雷量、魏孝英无责任。对该认定结果,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伤者魏孝英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凤冈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近亲属依法享有请求侵权责任人赔偿因此产生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的权利。五原告的应得赔偿项目是:(1)关于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92.10元。有医院的病历、费用清单、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12,741.05元。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要求,自2015年6月1日起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差别,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的精神,死亡赔偿金的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参照2015年贵州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2,741.05元(22,548.21元/年×5年),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五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1,407.5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级,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生命权是自然人最重要的权利之一,魏孝英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其近亲属的悲伤是客观存在的,对五原告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也是不言而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结合死者魏孝英已年满77周岁、属高龄老人、且同时患有其它疾病等实际情况,综合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较为合理。(5)关于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4,000元。虽然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但在事故发生以后,五原告参加处理交通事故和办理魏孝英丧葬事项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本院酌情确定为2,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8,540.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欧阳先珉为贵HL2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三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理应由被告三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参照《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的规定,2015年1月1日后审结的案件,对交强险的赔付不再分项和分责,一律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第三者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不足的根据过错由侵权人进行赔偿。对本案的赔偿总额人民币148,540.65元,首先应由被告三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22,000元;不足部分26,540.65元,由侵权人被告何进予以赔偿。因被告黄家兰明知被告何进持有的是实习驾驶证,没有资质独立驾驶车辆上高速公路行驶,而将自己所有的车辆交给何进驾驶,存在过失;且自己同车随行,对被告何进的违规驾驶和超员超载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扩大了危险事故发生的系数,具有相应的过错,应当与被告何进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同案受伤人雷量、何进,财产受损人黄家兰分别作出特别声明,自愿放弃请求被告三穗支公司在贵HL29**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和财产损失的权利,这是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出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欧阳先珉、被告三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雷启禹、雷天芬、雷天群、雷芹、雷量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22,000元。二、限被告何进、黄家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雷启禹、雷天芬、雷天群、雷芹、雷量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6,540.65元。三、驳回原告雷启禹、雷天芬、雷天群、雷芹、雷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何进承担(该款原告原告雷启禹、雷天芬、雷天群、雷芹、雷量已预交,被告何进在兑现本案时一并支付给五原告)。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告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吴宗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贤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