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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一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孙凤霞、贾策、贾晶与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凤霞,贾策,贾晶,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1277号原告:孙凤霞,女,1962年8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韩光武,吉林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策,男,1982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韩光武,吉林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晶,女,1985年11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经常居住地天津市西青区。委托代理人:韩光武,吉林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吉林市昌邑区通江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壮,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胜春,吉林市昌邑区汇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贾兆林与被告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4年6月1日作出(2013)昌民一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二医院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中贾兆林死亡,贾兆林之妻孙凤霞、之子贾策、之女贾晶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2014年9月15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56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凤霞、贾策及孙凤霞、贾策、贾晶的委托代理人韩光武,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胜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凤霞、贾策、贾晶诉称:贾兆林于2011年2月28日到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前列腺增生,需做前列腺电切手术。经一周临床观察,二医院认为符合手术条件,于2011年3月7日上午为贾兆林进行了前列腺电切手术。在手术过程中,由于医疗器械事故,电极板击穿,造成贾兆林左大腿后上部3度烫伤。主治医师对伤口进行了缝合手术,术后又因尿道出血,再次进入手术室进行了二次电凝手术。本应2小时完成的前列腺电切手术,二医院却从早9点做到下午4点30分,使贾兆林一天经历了三次全麻醉。手术后出现排尿不能自控,尿失禁。经权威医院诊断,系因二医院手术过程中由于电流过大导致括约肌神经,外括约肌损伤。是尿失禁的直接原因。贾兆林多次找二医院协商解决未果,贾兆林于2011年8月8日起分别去了吉林市北华大学附属医院、吉林省吉大三院、吉林省吉大一院作尿动力学和膀胱镜检测,诊断结果为尿路狭窄,不排除神经因素。2012年5月贾兆林在中国解放军总医院就医,诊断为前列腺术后膀胱颈梗堵,须更换人造括约肌。二医院的医疗行为已经对贾兆林的健康造成了事实损害,经鉴定为九级残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应当对贾兆林进行赔偿。案件审理过程中贾兆林去世,三名原告作为贾兆林的继承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837元、护理费35618元(120.74元/天*295天)、交通费2806元、住宿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50元(50元/天*295天)、伤残赔偿金80832元(20208.0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2100元、鉴定检查费1206元、鉴定支出的交通费308元。二医院辩称:本案经吉林省医学会鉴定鉴定为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应当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而四级医疗事故不构成残疾。贾兆林治疗期间长期挂床,相应的护理费、伙食费不应支持。其住院期间共交纳6000元,已经在此前的案件中赔偿。贾兆林不构成残疾,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医方承担25%的次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贾兆林因排尿困难二年,加重半个月到二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前列腺增生、尿潴留、糖尿病。医生建议做前列腺电切手术,并告知了风险,签订了手术知情同意书。二医院于2011年3月7日上午为贾兆林进行了前列腺电切手术。在实施电切手术过程中,由于医疗器械事故,电极板击穿,造成贾兆林左大腿后上部3度烫伤。又因尿道出血,再次进入手术室进行了二次电凝手术。2011年4月29日二医院将贾兆林转入该院创伤科治疗其烫伤。转入创伤科后进行了植皮手术。2011年9月19日植皮术痊愈,因贾兆林尿失禁不见好转,经专家会诊后认为3至6个月后方可完全确定膀胱功能能否恢复,二医院决定将贾兆林转入该院老年病疗区进一步治疗。针对贾兆林的烫伤二医院给予免费治疗。经本院调解,赔偿了至2011年8月4日的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7万元。治疗期间贾兆林自行去了北华大学附属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作尿动力学和膀胱镜检测,诊断结果为尿路狭窄,不排除神经因素。2012年5月贾兆林去中国解放军总医院就医,诊断为前列腺术后膀胱颈梗堵,须更换人造括约肌。经吉林省医学会鉴定,二医院的治疗行为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病例、医疗事故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本院认为:一、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对医疗损害责任专章做了规定,其中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故人民法院在处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二、吉林省医学会认为二医院对患有小儿麻痹症的贾兆林进行前列腺手术前,由于医院条件及技术水平所限,未给患者进行尿动力学及膀胱镜检查,明确其尿潴留发生的原因,存在一定的医疗欠缺。认定二医院对贾兆林的治疗为四级医疗事故,二医院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2011年8月5日-2012年5月末住院295天,经查贾兆林期间多次外出,实际住院265天,护理费应为31996.10元(120.74元/日*26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250元(50元/日*265日)。医疗费8837元中有6000元为住院押金票据,尚未进行结算,不应支持,应支持2837元。交通费2806元、住宿费160元与二医院医疗欠缺存在因果关系,也应列入赔偿范围。三、吉林省医学会认为根据贾兆林在吉化医院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膀胱镜检查,其尿道括约肌无损伤,贾兆林现有的后果是尿潴留,与二医院的前列腺电切术无因果关系;造成贾兆林膀胱顺应性降低,逼尿肌无力的原因较为复杂,包括长期尿潴留造成膀胱顺应性降低、糖尿病神经源性膀胱等。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贾兆林存在尿路狭窄,参照国家标准《GB18667-2002》符合九级伤残。综上鉴定意见贾兆林尿道狭窄构成九级伤残与二医院前列腺电切术无因果关系,故三名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不予支持。贾兆林的九级伤残与二医院前列腺电切术无因果关系,故三名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去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支付的鉴定费及鉴定交通费也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孙凤霞、贾策、贾晶护理费31996.10元、伙食补助费13250元、医疗费2837元、交通费2806元、住宿费160元,合计51049.10元的40%,即20419.64元;二、驳回原告孙凤霞、贾策、贾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48元,由原告孙凤霞、贾策、贾晶负担2968.80元,由被告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197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雪俊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人民陪审员  渠艳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 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