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00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舒琳与程霁琪、青阳县禾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琳,程霁琪,青阳县禾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0959号原告:舒琳,女,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程霁琪,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青阳县禾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表人:叶发青,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舒琳与被告程霁琪、青阳县禾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桂荣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霁琪、禾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舒琳诉称:2011年12月22日,程霁琪以其经营的禾田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后程霁琪、禾田公司向我支付了部分利息,之后以无钱为由不再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程霁琪、禾田公司偿还我借款60000元。舒琳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证明程霁琪向其借款60000元并按约定的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22日的事实。程霁琪未作答辩,同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禾田公司未作答辩,同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对舒琳提供的证据,因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程霁琪、禾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辩解及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舒琳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的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程霁琪、叶发青系夫妻关系。程霁琪与舒琳的一同事系关系很好的朋友,经舒琳同事介绍,程霁琪以经营禾田公司需要资金向舒琳借款为由,2011年12月22日,舒琳将现金60000元借给程霁琪,程霁琪向舒琳出具了一张“今借到舒琳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程霁琪,2011.12.22”借条。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后禾田公司先后向舒琳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22日,每次支付利息均由禾田公司驾驶员胡某某在程霁琪向舒琳出具的借条上予以备注。现舒琳以该借款60000元及2013年9月22日之后的利息经其多次催讨,程霁琪、禾田公司以无钱不再支付为由,于2015年12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程霁琪、禾田公司立即偿还其借款60000元。本院认为:程霁琪以禾田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舒琳借款并口头约定利息,后禾田公司依约支付舒琳利息至2013年9月22日并由其驾驶员在程霁琪向舒琳出具的借条上予以备注,现程霁琪、禾田公司经舒琳催讨未能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对舒琳要求程霁琪、禾田公司偿还其借款60000元的主张,因舒琳提供了程霁琪出具的借条,另借条上仅备注了利息支付情况,并未备注借款支付情况,且程霁琪、禾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辩解,同时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则舒琳的此项主张,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对于舒琳不要求程霁琪、禾田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程霁琪、禾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霁琪、青阳县禾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舒琳借款计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程霁琪、青阳县禾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桂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记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