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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6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戴正初与汪跃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正初,汪跃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6628号原告:戴正初,经商。被告:汪跃辉。原告戴正初为与被告汪跃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29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珺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戴正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跃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素有饰品合金材料买卖的业务往来。2014年9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汪跃辉尚欠原告戴正初货款1629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嗣后,被告汪跃辉并未支付货款。为此,原告戴正初于2015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跃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戴正初货款1629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已减半),由被告汪跃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0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军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