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刘云东生���、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第43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9月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徐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9时许,镇平县公安局柳泉铺派出所民警于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刘某某在制作、销售的蛋糕中非法添加泡打粉,后将刘某某经营的位于镇平县柳泉铺乡柳泉铺���的王子蛋糕店的蛋糕提取后送检。经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在刘某某经营的蛋糕店内提取的蛋糕中铝的残留量为1352mg/kg,超出国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要求焙烤食品铝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2015年9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柳泉铺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9时许,镇平县公安局柳泉铺派出所民警于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刘某某在制作、销售的蛋糕中非法添加泡打粉,后将刘某某经营的位于镇平县柳泉铺乡柳泉铺街的王子蛋糕店的蛋糕提取后送检。经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在刘某某经营的蛋糕店内提取的蛋糕中铝的残留量为1352mg/kg,超出国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要求焙烤食品铝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2015年9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柳泉铺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关于在制作、销售的蛋糕中添加泡打粉的供述,且有证人朱某某、王某证言,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辨认照片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超过国家标准的添加剂,足以造成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丙春审 判 员 何 芳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