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2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陈碧雄、王鸿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陈碧雄,王鸿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240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负责人:金建英,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国琬、陈浩,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碧雄。被告:王鸿秋。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被告陈碧雄、王鸿秋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俩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透支款本金48437.68元及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逾期透支息和滞纳金(以尚未清偿的金额为基数,逾期透支息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5%计收,暂算至2015年4月30日总计欠息602.98元、滞纳金2066.95元);2、判令如被告未偿还透支款本息,则在拍卖、变卖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所得价款后,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碧雄向原告申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信用额度,2013年4月17日,双方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陈碧雄办理中银信用卡,通过POS机刷卡交易,使用额度后形成的透支额为人民币98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该款由被告分36期还款,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偿还方式为按月分期等额方式,首期还款额为3010元,之后每期为2994元,因逾期产生的透支息、滞纳金等以账户实际还款金额为准;被告陈碧雄还需支付原告购车分期付款手续费,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购车透支额的10%,即9800元,支付方式为按月分期等额方式,首月为280元、之后每期为272元,如因被告未按时存入手续费导致产生透支息和滞纳金的,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碧雄以透支款所购得的汽车作为透支款的抵押物;如被告出现未按期归还每期还款金额,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透支额、透支息、滞纳金)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原告仅需事先或事后通知,有权从申请人在原告处开立的其他账户直接扣划款项用于清偿合同项下的欠款,对抵押购车行使抵押权;本合同项下逾期透支息及滞纳金计算及收取标准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执行。同日,被告王鸿秋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额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陈碧雄与原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款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3年4月25日,被告陈碧雄使用POS机刷卡使用了合同约定的透支额度98000元,被告陈碧雄通过刷卡交易成功支付了一辆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购车款。POS签购单上的中国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告客户书明确:如出现逾期,将产生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每月账单金额×0.05%×逾期天数,按月计复利;滞纳金=每月账单金额×5%)。被告陈碧雄所购车辆于2013年4月23日进行注册登记,车辆牌号为浙C×××××,2013年8月15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陈碧雄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2013年9月开始逾期还款,2014年11月之后便不再还款,截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陈碧雄未到期透支款本金共为48437.68元、分期付款透支利息602.98元及滞纳金2066.95元。之后原告多次催告均无果。本院认为,被告陈碧雄使用信用卡透支购车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归还透支本金,行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提前到期,被告陈碧雄除应偿付透支款本金以外,还应承担约定的支付透支利息等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及支付透支利息,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透支利息,透支利息已具有惩罚性质,原告要求被告每月再支付滞纳金,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碧雄、王鸿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48437.68元及透支款利息(2015年4月30日前为602.98元,自2015年5月1日起以人民币48437.6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如被告陈碧雄、王鸿秋不偿还上述透支款本息,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陈碧雄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8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陈碧雄、王鸿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乐珍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管露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