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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4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小兵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4刑初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内威检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5日,被告人黄某某无证驾驶川K13A**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护理往镇西方向行驶,于15时15分,行驶至镇护路5KM+500M处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杨军明驾驶的川K25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杨军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黄某某血液中含乙醇成分,浓度为90.85mg/100ml,属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威远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驾驶证、车辆信息;材料粘贴纸、血液取样笔录及鉴定意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杨军明、徐义、徐权、徐建明、黄元礼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印证,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黄某某回到社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小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莉附有关法律条文于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