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5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林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5刑初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97年1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永泰县城乡建设职业中专学校学生,住福建省永泰县。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2月8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500元,于2015年10月29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樟检公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甲接到其父亲林某乙电话告知其母亲程某某与方某某有不正当关系,被告人林某甲即与林某乙两人到永泰县城峰镇方某某家中与方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林某甲到方某某厨房顺手持起一把菜刀将被害人章某某和方某某砍伤,后被赶到现场的民警抓获。经永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章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林某甲的父亲林某乙赔偿被害人章某某和方某某共计人民币8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持械伤害他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为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九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