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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3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刑初35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5)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0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鲁C×××××号小型汽车沿淄博市张店区昌国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东四路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的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01.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