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第2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与文康、段陈玉、杨绍明、王城桃、吴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文康,段陈玉,杨绍明,王城桃,吴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206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郫县。负责人刘延勇,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慧,女,1976年10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文康,男,199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被告段陈玉,女,198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杨绍明,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被告王城桃,男,198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吴利,女,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以下简称郫县邮储银行)与被告文康、段陈玉、杨绍明、王城桃、吴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建华、李婷婷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郫县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康、段陈玉、杨绍明、王城桃、吴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以下简称郫县邮储银行)与被告文康、杨绍明、王城桃、吴利、段陈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康、杨绍明、王城桃、吴利、段陈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郫县邮储银行诉称,被告文康、杨绍明、王城桃、吴利、段陈玉于2012年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小额借款。2012年9月29日,被告杨绍明与原告郫县邮储银行签定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连同被告杨绍明、王城桃、吴利、段陈玉与原告签定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绍明提供100000元贷款,被告文康按约按时向原告郫县邮储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协议书约定被告杨绍明、王城桃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定后,原告按时发放了贷款,被告按约偿还了73309.49元贷款。在2015年1月17日经催收,被告文康再次归还逾期贷款9999元。但从2015年1月底至今,被告文康未偿还任何贷款本息。现经原告查明,被告文康已不知去向,无法继续履行合同项下相应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文康已明显违约,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15年5月18日止,被告杨绍明尚有本金16691.51元,利息及违约金9610.4元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文康偿还贷款本金16691.51元及利息及违约金9610.4元,合计26301.91元,利息及违约金计算到清偿日以邮政银行信贷系统文康本人的数据为止;2、被告杨绍明、王城桃、吴利、段陈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文康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段陈玉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杨绍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王城桃、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吴利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原告郫县邮储银行与被告文康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郫县邮储银行向其提供贷款100000元,期限从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年利率为15.66%,日利率=月利率/30=0.522%,被告文康应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关于逾期还款责任约定为,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原告郫县邮储银行自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郫县邮储银行按约提供了贷款。原告郫县邮储银行自述从2013年6月29日起至今,被告文康未能按约偿还本息,其尚有本金16691.51元未偿还,并依照合同约定产生了利息及违约金。另查明,被告杨绍明、王城桃、文康、吴利、段陈玉于2012年9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乘员参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第二条约定,“从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甲方可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内发放贷款。”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五被告签字确认。故被告文康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发生在此次联保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放款单、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文康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杨绍明、王城桃、文康、吴利、段陈玉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本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文康应当偿还贷款本息等违约责任。被告王城桃、杨绍明、吴利、段陈玉应依联保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文康应当向原告偿还尚欠16691.51元的借款本金。关于利息与罚息部分,在计算逾期还款期间,利息与罚息重复计算,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支持从借款到期之日,即2013年9月30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以年利率15.66%加收50%支付,对原告邮政银行依照约定标准及系统计算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人民币借款本金16691.51元及罚息合计损失部分。(罚息合计损失部分的计算方式:以本金16691.51元为基数,罚息按年利率15.66%加收50%,从2013年9月30日起付至至实际付清日止。)二、被告段陈玉、杨绍明、王城桃、吴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城桃、文康、吴利、段陈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文康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收取案件受理费1698元,公告费860元,由被告文康、杨绍明、王城桃、吴利、段陈玉承担。该款已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预交,被告杨绍明、王城桃、文康、吴利、段陈玉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莉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婷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前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