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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张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陈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张民初字第748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杨建春(一般授权),宜兴市张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恒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双方系再婚,婚后双方经常不在一起生活,何某甲未尽丈夫及父亲的义务,不照顾家庭。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其曾于2014年7月17日诉至法院,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为此,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儿子归女方抚养,男方承担抚养费。被告何某甲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陈某与何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年××月16生育儿子何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双方常年在外工作及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陈某曾于2014年7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9月12日依法判决不准陈某与何某甲离婚。判决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继续分居至今。陈某于2015年11月2日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向法庭申报处理。审理中,陈某陈述,儿子何某乙随其共同生活,要求由其负责抚养,何某甲依法负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证明、自愿书、(2014)宜张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何某甲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仍分居两地,互不往来和履行夫妻义务,应当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陈某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应予准许。对子女抚养:考虑儿子何某乙意愿,居住生活情况,成长环境及利益,其由陈某负责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何某甲依法每月负担400元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二、儿子何某乙由陈某负责抚养至其独立生活为止,何某甲依法自2016年1月起每月负担400元抚养费,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本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双方各半负担60元。何某甲应负担的60元已由陈某垫付,何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陈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恒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应文涯书 记 员 余燕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