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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商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海支行与朱岳祥、赵丽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海支行,朱岳祥),赵丽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143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海支行。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城河西路369号。代表人:叶菁,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鲍亦群,该支行职工。被告:朱岳祥),(现下落不明)。被告:赵丽娜),(现下落不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海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镇海支行”)为与被告朱岳祥、赵丽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朱岳祥、赵丽娜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475.6元,支付至2015年9月7日止的利息、罚息5223.04元,以及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如遇利率调整,则按合同约定的调整方式予以确定)计算的利息、罚息;2.原告享有对被告朱岳祥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2年2月10日;二、借款金额:450000元;三、约定利息: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贷款发放时的执行月利率为7.05‰;四、款项交付:2012年2月10日;五、借款用途:装修;六、担保情况:被告朱岳祥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邬家弄32号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镇城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甬国用(2009)第0005994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镇城字第20120003**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七、还款期限:96个月,即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20年2月10日止,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八、还款情况: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149524.4元,支付了至2015年6月9日止的利息;九、尚欠本息:尚欠本金300475.6元,至2015年9月7日的利息、罚息5223.04元;十、其他相关事实:2012年1月16日,被告赵丽娜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对被告朱岳祥与原告之间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查明:至起诉日止,因两被告已连续三期未按约还款付息,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申请表、借款借据、《共还款承诺书》、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逾期记录、还款记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岳祥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赵丽娜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朱岳祥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提起诉讼,被告朱岳祥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赵丽娜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对被告朱岳祥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被告朱岳祥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岳祥、赵丽娜共同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海支行借款本金300475.6元,支付至2015年9月7日止的利息、罚息5223.04元,以及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如遇利率调整,则按合同约定的调整方式予以确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若被告朱岳祥、赵丽娜未履行上述第一条判定之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海支行有权以被告朱岳祥名下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邬家弄32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镇城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甬国用(2009)第0005994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镇城字第2012000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885元,由被告朱岳祥、赵丽娜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陆昕予人民陪审员  王坚芬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谢依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