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虹民初字第0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泰兴市瑞泰置业有限公司与翟建华、周建美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兴市瑞泰置业有限公司,翟建华,周建美,翟凯强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虹民初字第0840号原告泰兴市瑞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浩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晶波,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翟建华。被告周建美。被告翟凯强。原告泰兴市瑞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翟建华、周建美、翟凯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晶波,被告翟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美、翟凯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其开发的泰兴市鼓楼瑞泰广场瑞祥楼某幢某室房屋一套,总价款为1971016元,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首款1001016元,余款办理按揭,逾期付款应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至2015年11月6日,被告尚欠购房款78214.4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房款78214.4元,并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至2015年8月3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233652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双方于2014年1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12月17日原告经泰兴市公证处公证并送达给被告翟建华的催款函、房屋初始登记证等证据。被告翟建华辩称,三被告是一家三口,被告与周建美是夫妻关系,翟凯强是被告的儿子。三被告向原告购买房屋是事实。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原告的房屋还没有建设,被告只看到原告的沙盘和图册,合同签订以后,被告分期分批支付了40万元首付款。房屋建设过程中,被告发现房屋前面有配电房、树、广告牌、公交车站台等遮挡物,经与原告联系,原告承诺会把所有遮挡物清除,但直到现在,原告都没有能按照承诺处理公交站台及广告牌的事情,故被告扣留了5万元房款未付。被告同意支付超出合同约定面积部分的购房款,但不承担逾期违约金,原告至今没有正式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被告周建美、翟凯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泰兴市鼓楼瑞泰广场瑞祥楼某幢某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36.91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35.35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公摊建筑面积1.56平方米),单价为53400元/㎡,总价款为1971016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交清首付款1001016元,余款970000元选择银行按揭,交房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合同还约定,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在3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百分之五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在合同附件四中,双方约定,选择按揭付款方式的,应于合同签订之日付清首付款,并向原告指定的按揭银行提交符合按揭银行要求的完整资料及缴清相关费用,并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签署《按揭合同》,原告方有义务协助被告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双方约定,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房产证登记面积据实结算,多退少补。另查明,合同签订前,被告于2014年1月2日向原告预付购房款10万元。合同签订以后,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付款10万元,于2014年9月11日办理97万元按揭贷款,于2015年1月6日付款20万元,于2015年4月12日付款10万元,于2015年5月25日付款10万元,于2015年6月13日付款7万元,于2015年7月24日付款13万元,于2015年7月30日付款13万元,于2015年8月3日付款2万元,共计192万元。原告曾于2014年12月15日经泰兴市公证处公证向被告函告催款。又查,泰兴市房屋产权监理所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的《泰兴市住宅区房屋初始登记证》反映,三被告所购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37.39平方米。本案审理中,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房款余额51016元及公共维修资金1682.4元。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讼争房屋产权登记证面积37.39平方米与房屋买卖合同面积36.91平方米之差额房款2563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995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原则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讼争房屋产权登记面积超出合同约定面积0.48平方米,此误差在合同约定面积的3%以内,被告应补足房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月3日支付首付款1001016元,其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其逾期交付房款得到了原告的同意,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尽管原、被告在合同补充条款中对按揭贷款时间作了约定,但同时也明确办理按揭贷款需原告方协助,被告逾期办理贷款,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系因被告单方面的原因所致,故原告主张逾期办理贷款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按期交付房屋,故而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因被告负有先履行义务,在其未按约定完全付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拒绝交付房屋,故本院对被告的此番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建华、周建美、翟凯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兴市瑞泰置业有限公司购房款25632元。二、被告翟建华、周建美、翟凯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993.9元(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以本金901016元计算110天为49555.9元;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以本金801016元计算256天为102530元;自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4月12日期间以本金601016元计算95天为28548.3元;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以本金501016元计算42天为10521.3元;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6月13日期间以本金401016元计算18天为3609.1元;自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以本金331016元计算40天为6620.3元;自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以本金201016元计算5天为502.5元;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3日期间以本金71016元计算3天为106.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990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审法官 陈 轼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严 超书 记 员 杨明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