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民初字第2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梅长香、陈斗芬等与范小坡、杭州杰辉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长香,陈斗芬,陈烨羊,王宇,范小坡,杭州杰辉运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王天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2248号原告梅长香。系死者父亲。原告陈斗芬。系死者母亲。原告陈烨羊(曾用名陈烁杨)。系死者儿子。法定代理人陈其金。原告王宇。法定代理人王洪强。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平、张莉兰。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范小坡。被告杭州杰辉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郁彩花。委托代理人唐建平,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钱心葵。委托代理人李蒋南,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天金。原告梅长香、陈斗芬、陈烨羊、王宇为与被告范小坡、杭州杰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辉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浙江公司)、王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平、张莉兰、被告范小坡、杰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平、安诚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蒋南、王天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长香、陈斗芬、陈烨羊、王宇诉称:2015年6月29日21时05分许,被告范小坡驾驶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海宁市长安镇(高新区)之江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之江路67号时,与对向行驶的梅旭峨驾驶的无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梅旭峨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范小坡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梅旭峨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同时查明,浙A×××××号的车主系被告杰辉公司,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浙江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内。经与被告协商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费1248480.4元(详见费用清单),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一、二、四负责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范小坡辩称: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给王天金打工的,当时是在发货的路上发生的事故,赔偿责任由法院认定。被告杰辉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是挂靠在我公司的,死者的户口材料不清楚,无法明确是城市还是农村,子女关系也不清楚,而且王天金是挂靠在我们这里,他是实际车主。被告安诚浙江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杰辉公司投保我司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医疗费无发票不认可,误工费无死亡证明、火化和销户证明。原告提供的暂住证明是中断的没有连续居住一年,也没有城镇工作的证明应该按照农标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我们认可陈斗芬的,原告三四的没有提供结婚离婚证明不予认可。被告王天金辩称: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费用过高,死者的户籍材料不全,户籍不清,范小坡是我请来开车的。我和杰辉公司是挂靠关系,我认为我是要赔偿的,但是数额过高。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9日21时05分,范小坡驾驶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海宁市长安镇(高新区)之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之江路67号附近,与对向行使的梅旭峨驾驶的无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梅旭峨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小坡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梅旭峨未婚,育有两子分别为陈烨羊及王宇。梅长香、陈斗芬系梅旭峨之父母。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杰辉公司,实际车主为王天金,范小坡由王天金雇佣。该车在安诚浙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获赔偿99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居民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出生证明、流动人口登记表、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属情况登记表、医疗费收据、挂靠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51666.15元。2、死亡赔偿金项下: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0393×20=807860元。各方对陈斗芬需要扶养的事实无异议,陈烨羊及王宇均为梅旭峨之子,亦属于法定被扶养人。故本院确认被扶养人为陈斗芬、陈烨羊、王宇三人。原告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陈斗芬、陈烨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王宇一直随母生活在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时考虑总累计金额限制,计算为27242×11+27242×5÷2+14498×5÷2+14498×4÷2=433008元。3、丧葬费24072.5元。4、交通费酌情确认为800元。5、因办理丧事而损失的误工费计算为132×3×3=1188元,以上损失合计1318594.65元。原告主张的受害人的误工费,因最终受害人死亡其误工损失已经被吸收,故本院不再另行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事发当时原告的居住工作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在事发前一年内均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对被告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确认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应由安诚浙江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1198594.65元,先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由安诚浙江公司赔偿500000元。仍不足部分为698594.65元由侵权人负责赔偿。范小坡系由王天金雇佣,其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王天金直接承担。此前已经赔付的99000元赔偿款,应予以扣除,故尚应支付599594.65元。杰辉公司作为其挂靠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梅长香、陈斗芬、陈烨羊、王宇各项损失合计6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天金赔偿原告梅长香、陈斗芬、陈烨羊、王宇各项损失合计599594.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杭州杰辉运输有限公司应对上述王天金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梅长香、陈斗芬、陈烨羊、王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36元,减半收取8018元,由原告负担130元,被告王天金负担78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36元。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审 判 员 周建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