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9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3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经预谋,在上海市宝山区地铁七号线行知路站2号口处的非机动车停车位上,采用拉接电源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唐某某停放于该处的赛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0元),后在运赃途中被人赃俱获。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电瓶车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作案现场照片,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于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