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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昆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张凤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昆行初字第11号起诉人张凤新,女,1975年1月4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张凤新于2015年12月21日提交的以“昆山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的行政起诉状,请求事项为:“1、诉被告不履行《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法定职责。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你未向本院提供:你曾向昆山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过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的书面申请,故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向你出具《法律释明通知书》,一次性全面告知需补正的内容、补正的材料及期限。2016年1月初,你再次向本院提交了以“昆山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的行政起诉状及补充材料,诉讼请求为:1、诉被告不履行《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法定职责,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玩忽职守罪;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张凤新重新提交的诉状中的诉讼标的并非行政行为,其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不符合行政起诉的法定条件。补充提交的材料也未能证明“张凤新曾向昆山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过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的书面申请”。据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张凤新的起诉,裁定如下:对张凤新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雪梅审判员  钱金兴审判员  高农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