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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商初字第3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于新代与栗华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新代,栗华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3627号原告:于新代,男,生于1982年9月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栗华军,男,生于1984年11月2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于新代与被告栗华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善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新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栗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被告租用我的铲车,2013年12月1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我租赁费6000元,并书具欠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此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租赁费6000元。被告栗华军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被告在干石料厂期间,租用原告的铲车,至2013年12月16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6000元,被告为原告书具欠条一份。原告索要此款未果,而引起诉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租赁费6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栗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栗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于新代租赁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栗华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袁善旭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