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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自报),无业。曾因盗窃于2015年2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被抓获,同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国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区鹿城路与雪山路交叉口的江南春色大酒店停车场内,以拉车门的方式,从被害人郑某未上锁的轿车内中间扶手格子里窃取现金人民币200多元;从车内副驾驶前面抽屉里窃取钱包一个,内有被害人郑某和妻子的合照及郑某的市民卡。同年2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区欧洲城东明路金谷桥上,以拉车门的方式,从被害人黄某未上锁的轿车内窃取现金人民币7元。后被告人张某在本区东门大厦附近被巡逻队员抓获,并被处行政拘留十四日,上述赃款人民币7元及被害人郑某的钱包、市民卡亦被公安人员追回。同年10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区双屿街道黄龙九区康园文化公园门口,通过被害人徐某乙开着的车窗,欲窃取放在车内驾驶座坐垫上的华为6PLUS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280元)时,被徐某乙发现,被告人张某遂将手机扔回车内并企图逃跑,被徐某乙协同他人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郑某、黄某、徐某乙的陈述、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电话记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本案的部分赃款、赃物已追回,对被告人张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14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返还给被害人郑某;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元,返还给被害人黄某;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违法所得钱包1个、市民卡1张,返还给被害人郑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华锵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金 洁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