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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2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月平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月平,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21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月平。委托代理人:罗维淮,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号。负责人:荣增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石颖,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燕,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月平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以下简称重庆农商行涪陵支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月平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刘月平与重庆农商行涪陵支行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刘月平于1999年12月2日提出辞职申请而解除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1.刘月平系被迫递交辞职申请,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因刘月平受原涪陵信用社的举报被原涪陵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在精神和身体上受到很多伤害,刘月平害怕被单位打击报复而被迫提出辞职申请。2.一、二审判决认定刘月平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错误,本案属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结合当时国有单位职工辞职的政策以及银行系统文件规定,银行系统职工辞职必须先向单位递交辞职报告,经单位批准、办理完相关离职手续后,方可离职,无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一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7月4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行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刘月平在接受刑事审查期间也不得提出辞职。刘月平递交的是辞职申请,不同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该申请明确载明“望各级领导批准”,因此本案属于协商解除而非单方解除的情形。3.对刘月平提出的辞职申请,只是用人单位的上级机构的批复同意,而用人单位并未执行该批复,重庆农商行涪陵支行对刘月平的辞职申请长达十多年未作出任何表示,更未将有关同意辞职的书面决定书递交刘月平,因此重庆农商行涪陵支行并未同意刘月平辞职,双方的劳动关系从未间断。4.刘月平长期未上班是重庆农商行涪陵支行原因导致,是属于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中止状态。(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刘月平于1999年12月2日提出辞职申请,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才施行,本案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本案亦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规定的劳动合同的解除,只针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而言,而本案中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劳动者可单方解除且不需单位同意、解除通知送达即有效的观点错误。刘月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经审查,刘月平于1982年12月到原涪陵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下设新妙分理处工作。1992年6月,刘月平到原涪陵市清溪银河服务公司担任经理兼出纳工作。1993年10月12日,刘月平因涉嫌贪污犯罪被原涪陵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日被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并离开工作岗位。1994年1月21日,刘月平被执行逮捕。后于1996年12月31日取保候审,1997年12月16日解除取保候审。1999年12月2日,刘月平以“屈受牢狱之灾,在身体和精神上受到很大程度的伤害,精神负担十分严重,身体日渐虚弱,已不能再次胜任工作”为由,向原重庆市涪陵区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清溪信用社提出辞职。2012年12月23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刘月平涉嫌贪污犯罪案件。原涪陵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权利义务由重庆农商行涪陵支行承继。刘月平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重庆农商行涪陵支行从1982年12月16日起至申请仲裁时与刘月平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该仲裁裁决支持了刘月平的仲裁请求。重庆农商行涪陵支行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从1999年12月2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重庆农商行涪陵支行与刘月平在1982年12月至1999年12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月平于1999年12月2日提出辞职申请后其与重庆农商行涪陵支行之间是否仍存在劳动关系。刘月平抗辩主张其系被迫提出辞职申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刘月平并未单方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其提出辞职申请后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刘月平应对此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刘月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刘月平提交辞职申请是在其解除取保候审之后,此时其人身自由并未受到限制,刘月平提交辞职申请的行为系其本人作出,且刘月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欺诈或胁迫而提交该辞职申请。故应当认定刘月平提交该辞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刘月平主张其系被迫提出辞职申请,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亦明确:“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须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本案中,刘月平于1999年12月2日向用人单位提交了辞职申请,符合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刘月平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符合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刘月平主张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刘月平在提交辞职申请后,刘月平未在合理期限内向用人单位请求重新恢复工作,而且,刘月平在事实上未受用人单位实际管理并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亦未向刘月平发放工资报酬。另外,用人单位已提供证据证明刘月平辞职一事已被批准。刘月平提交辞职申请的行为并结合以上因素,最终导致了双方劳动关系于1999年12月2日解除。因此,刘月平于1999年12月2日提出辞职申请后其与重庆农商行涪陵支行之间劳动关系不再存续,刘月平主张其提出辞职后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刘月平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虽未为刘月平办理离职手续并送达给刘月平,是其合同解除后的附随义务,即后合同义务,并不影响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因此,刘月平主张重庆农商行涪陵支行未为其办理离职手续,未将有关同意辞职的书面决定书递交刘月平,双方的劳动关系从未间断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刘月平提交辞职申请是在1999年12月2日,但刘月平向法院起诉时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后,故一、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本案中,刘月平提出辞职申请,符合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一、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亦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显违背立法原意的。”一、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处理本案并无不当,亦未导致原审判决结果错误。故刘月平提出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刘月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月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龙代理审判员  谭 灵代理审判员  鲍昊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屠益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