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3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单保虎与单宝龙、徐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x,单xx,徐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3109号原告单x,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8XX****XX。被告单xx,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9XX****XX。被告徐xx,住河北省承德市。电话:158XX****XX。原告单x与被告单xx、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x及被告单xx、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单xx因交通事故曾于2013年10月30日向我借款12,000.00元,至今未还。要求二被告偿还上述借款。被告单xx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偿还。被告徐xx辩称,我现在正与被告单xx离婚。原告所诉借款我不知道,不同意偿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单xx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单xx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被告单xx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徐xx对该证据质证称与其无关,不予认可。被告单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单xx于2013年10月15日在兴隆县半壁山镇小子庄路段与案外人王福亮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单xx为货车驾驶人,王福亮为行人。事故造成案外人王福亮受伤及单xx的车辆损坏。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徐xx对该证据质证称不予认可。被告徐xx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被告单xx无异议。被告徐xx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因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单xx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徐xx虽然有异议,但原告单x与被告单xx均认可单xx发生过交通事故,被告徐xx也承认单xx曾向其提到过交通事故。因此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采信。综上,本案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单x系被告单xx的弟弟。2013年10月15日,被告单xx驾驶货车在河北省兴隆县半壁山镇小子庄路段与行人王福亮发生交通事故,王福亮受伤。2013年10月30日,被告单xx为处理交通事故向原告单x借款12,0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为要求二被告还款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单xx向原告单x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负有偿还义务。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xx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xx、徐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单x借款12,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强人民陪审员 王海涛人民陪审员 韩晓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段利新附页一、判决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贷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上诉方式: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生效。三、申请执行的期限: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的,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