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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5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丘晓静与孔苏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晓静,孔苏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5857号原告丘晓静,女,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黄丽红、黄素琴,福建温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苏莹,女,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柘荣县,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罗涌、陈璐(实习),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丘晓静与被告孔苏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丘晓静委托代理人黄素琴、被告孔苏莹委托代理人罗勇、陈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丘晓静诉称,被告孔苏莹于2014年4月15日、5月1日、5月4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三份借条,共计4000000元,约定月息120000元。借款后,被告曾在2014年7月17日、8月17日、9月18日支付其中本金500000元的三个月利息45000元。其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未付利息约1000000元(每月3分利,月息1200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共计5000000元)。被告孔苏莹辩称,1、本案讼争借条确为被告签署,但实际发生的借款并未达到原告所诉称的4000000元,被告也并未收取原告的1000000元现金借款。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2、退一步说,即使原告确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上述款项,也无权向被告主张借款利息。首先,2014年4月15日的借条小字部分对利息及分红的约定并非被告亲笔所写。2014年5月1日借条所载款项的性质为投资款,效益是不确定的。2014年5月4日的借条同样也没约定利息。3、被告已向原告归还的款项应当从借款本金当中予以扣减。综上,原告的诉求在法律上事实上均无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孔苏莹向原告丘晓静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丘晓静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实收1000000元正”,原告在该借条下方备注“50万每月收利15000元,另50万每半年分红大约12万元。”同年5月1日,孔苏莹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丘晓静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实收现金1000000元正”,附加条件“这壹佰万用于投资北京新竹教育咨询公司,壹年肆个月回本,如投资失败,由孔苏莹偿还,回本后每个月分红看公司报表比例。”同年5月4日,孔苏莹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丘晓静人民币贰佰万元正,实收2000000元正,期限两个月,到2014年7月4日”。另查明,原、被告之间自2010年起便有频繁的资金往来。在本案借条形成后,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0日之间共向原告转款17笔共计102337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借条三张、交易明细,被告提供的银行卡明细以及在案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孔苏莹向原告丘晓静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当确认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首先,被告抗辩原告并未实际出借款项,但其在借条上明确写明“实收(现金)”等字样,故其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次,被告抗辩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在案三张借条确未约定利息,其中2014年4月15日的借条上关于利率的记载系原告自行添附,不宜认定为双方合意,而2014年5月1日的借款,名为投资实为借贷,亦无证据表明借条上约定的附加条件已成就,故原告主张月息3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再次,被告抗辩已偿还部分款项,经核算,在本案借款发生后,被告确向原告转款1023370元,在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且原告亦无其他合理说明的情况下,前述款项应当认定为偿还借款,偿还顺序按借款先后顺序计算,即截至2015年3月18日被告已还清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所借的100万元,截至2015年4月2日被告已将2014年5月1日向原告所借的100万元偿还了23370元,尚余976630元未还。最后,在案三张借条,其中2014年4月15日的100万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5月1日的借款从附加条件来看期限应为16个月(一年四个月),即至2015年9月1日,5月4日的借款明确约定了期限为2个月,即至2014年7月4日,现被告逾期未清偿欠款,可按6%年利率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原告诉求中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苏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丘晓静借款本金2976630元及利息(其中976630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计;2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4日起计,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丘晓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00元,由原告丘晓静负担8093元、被告孔苏莹负担15307元。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旷洁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安然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