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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9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斯特佳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华友、李玲、刘金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斯特佳饲料有限公司,兰华友,李玲,刘金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9945号原告四川斯特佳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蛟龙工业港新华大道七段***号。法定代表人何德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晓旭,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华友,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被告李玲,女,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被告刘金河,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四川斯特佳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特佳公司”)与被告兰华友、李玲、刘金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特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旭、被告兰华友、刘金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特佳公司诉称,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兰华友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兰华友100000元人民币,并约定了利息、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同日,被告刘金河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借款承诺书。2015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兰华友实际转账100826元。在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兰华友偿还本息,但其始终未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刘金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债务形成于被告兰华友与被告李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兰华友与被告李玲连带共同向原告偿还本金100826元、利息3000元、逾期利息8000元(该逾期利息系计算至2015年12月19日);自起诉之日起按借款本金额(100826元)日万分之八的利率标准计算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刘金河对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100826元、利息和逾期利息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律师费6660元,以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被告兰华友辩称,欠款是事实,被告没有还款的原因是生意不景气,本金及利息被告同意偿还,但利息过高,请法院适当调整,被告不愿意承担律师费。被告已偿还了10000元,应该在本金总额减除。被告刘金河辩称,2014年7月被告兰华友、李玲向双流城镇村镇银行贷款,后来无法偿还,是原告借钱给兰华友还贷。当时被告是原告公司员工,负责给公司催收货款,被告有催款的义务,但是没有偿还责任。被告实际上私下和原告公司老总有协议,被告本来不想签字担保的,但公司还差被告两三万元,被告就给原告做了担保。被告不愿意承担律师费和利息。被告李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被告兰华友为偿还双流诚民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四川斯特佳饲料有限公司)借给乙方(兰华友)现金1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止。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逾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八。乙方违约,甲方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日,被告兰华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四川斯特佳饲料有限公司现金1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该借款是通过四川斯特佳饲料有限公司双流诚民村镇银行的结算账户(帐号为000××××××××××××××××156)转入兰华友双流诚民村镇银行一本通存折账户上,帐号001×××××××××198,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止,本人自愿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该借款利息,若没有及时归还,本人自愿按日利率万分之八支付逾期款项的逾期利息,且四川斯特佳饲料有限公司有权向双流县人民法院进行起诉,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我本人承担”。同日被告刘金河签署保证担保借款承诺书,载明:“本人刘金河自愿为兰华友在四川斯特佳饲料有限公司的借款,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款项,保证期间为借款本息偿还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注:该借款为斯特佳为兰华友代为偿还2014年双流诚民银行借款”。此后,原告向被告兰华友支付借款100826元。另查明,被告兰华友与被告李玲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兰华友于2015年12月29日归还了1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90826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826元为本金,按照日息万分之八从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2月29日止,以90826元为本金,按照日息万分之八从2015年12月30起至付清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款协议、借条、结婚证、借款承诺书、银行贷款凭证,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兰华友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对被告兰华友向原告借款100826元,已归还10000元,尚欠9082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兰华友逾期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违约,其应承担向原告还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兰华友偿还借款90826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该借款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3125.60元(62天×日万分之五×100826元),现原告只主张3000元,其余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权利,故对原告请求3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逾期利率折算成年利率为29.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年利率超出24%的部分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具体计算方法如下:以10082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2月29日止;以90826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30起至付清止的。双方还约定由于被告违约造成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660元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于被告兰华友与被告李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刘金河向原告出具的保证担保借款承诺书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对被告刘金河向原告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金河上述款项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华友、李玲、刘金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斯特佳饲料有限公司归还借款90826元及利息3000元。二、被告兰华友、李玲、刘金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斯特佳饲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以100826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2月29日止;以90826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30起至付清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兰华友、李玲、刘金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