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6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王兴秀与北京市兴环清扫保洁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秀,北京市兴环清扫保洁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6280号原告王兴秀,女,1965年8月3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兴环清扫保洁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商场南巷。法定代表人寇志敏,主任。委托代理人陈龙兴,男,1988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新国,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原告王兴秀与被告北京市兴环清扫保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兴环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慧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秀,被告兴环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龙兴、李新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秀诉称:我与兴环服务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2年7月18日,我入职兴环服务中心工作,任清扫工职务,当时约定的月工资为470元。2003年1月1日,我与兴环服务中心签订了第一份劳动合同,后陆续签订了10次劳动合同。我与兴环服务中心解除劳动关系前,我的月工资为2600元。2015年7月7日,兴环服务中心违法与我解除劳动关系。我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不受字(2016)第005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兴环服务中心支付:1、2008年度至201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603.44元及50%的赔偿金;2、2002年7月18日至2003年2月底未缴纳社会保险给我造成的损失补偿金20055元;3、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2600元;4、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12日病假工资379.58元;5、2015年7月的社会保险金865元;6、本案诉讼费用。兴环服务中心辩称:不同意支付王兴秀2008年至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因为王兴秀该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关于王兴秀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按当时的政策规定,补偿其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用。2015年7月我单位曾通知王兴秀领取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的费用,但是王兴秀不同意领取。我单位不同意向王兴秀支付其主张的因未缴纳养老保险造成的损失。关于第3项诉讼请求,我单位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王兴秀已于2015年7月6日提出申请与我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自愿终止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书,终止了劳动关系。关于第4项诉讼请求,我单位不同意支付,因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7月6日终止,我单位无须再支付之后的工资。关于第5项诉讼请求,我单位不同意支付,我单位向王兴秀支付的工资截止到2015年7月6日,故该月的社会保险费用不应由我单位支付。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8日,王兴秀入职兴环服务中心,任职保洁员。2002年7月至2003年2月期间,兴环服务中心未为王兴秀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7月30日,王兴秀向大兴仲裁委申诉,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准时到庭,大兴仲裁委对该案按其撤回仲裁申请处理。2015年10月30日,王兴秀再次向大兴仲裁委申诉,要求兴环服务中心:1、支付2008年度至201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603.44元及50%的赔偿金;2、2002年7月18日至2003年2月底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补偿金20055元;3、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2600元;4、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12日病假工资379.58元;5、2015年7月的社会保险金865元。2015年11月2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不受字(2016)第005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其仲裁请求不予受理。王兴秀不服前述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本院。庭审中,王兴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兴环服务中心对该份证据无异议;2、工商银行存折,证明兴环服务中心未支付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经询问,王兴秀表示2011年7月开始工资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兴环服务中心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兴环服务中心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邮政银行存折、大兴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大兴职介中心)存档卡,证明王兴秀现在每个月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为865元,7个月的社会保险费为6055元,退休费损失为14000元(每月2000元×7个月),证明其第2项诉讼请求的依据。兴环服务中心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2002年的社会保险不应按照现在的标准缴纳,不同意支付退休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4、诊断证明书,证明王兴秀在2015年7月6日开了病假条,兴环服务中心应向其支付病假工资。兴环服务中心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7月6日解除,兴环服务中心不应再向王兴秀支付此后的工资;5、2003年至2013年期间的劳动合同,证明王兴秀与兴环服务中心之间的劳动关系超过10年,兴环服务中心有7个月未为王兴秀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王兴秀的工龄只有12年4个月,兴环服务中心应赔偿王兴秀的损失。兴环服务中心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可劳动合同所载明的王兴秀在兴环服务中心的工作年限,但对王兴秀主张的工龄和损失不认可;6、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户口卡,证明兴环服务中心为王兴秀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及王兴秀的户口性质(王兴秀的户口性质为农民转居民,王兴秀在2003年3月之前系农业户口,2003年3月5日之后转为居民户口)。兴环服务中心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认可王兴秀的户口性质及户口变化情况,王兴秀在入职时为农业户口,2003年3月转为居民户口。兴环服务中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补偿情况说明,证明兴环服务中心为王兴秀补偿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况,兴环服务中心同意支付王兴秀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款341.55元。王兴秀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工资表,证明兴环服务中心未为王兴秀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期间王兴秀的工资收入情况。王兴秀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工资表上载明的工资数额没有异议;3、2013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王兴秀对该份证据无异议;4、劳动合同变更书,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变更情况,系由于王兴秀自身原因提出与兴环服务中心解除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5年7月6日终止劳动合同。王兴秀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系其本人签字。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本应晚1个月再解除,系兴环服务中心称如果1个月后解除,大兴职介中心可能会不接受王兴秀的档案,所以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另,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03年3月以前王兴秀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3月以后转为城镇居民户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工商银行存折、邮政银行存折、大兴职介中心存档卡、诊断证明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户口卡、保险补偿情况说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变更书、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005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王兴秀主张的2008年至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603.44元及50%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两年系申请仲裁之日往前推两年。王兴秀主张的2008年至2011年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2年的工资支付记录备查期限,王兴秀应对兴环服务中心在前述期间未安排其休年休假且未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事实举证,王兴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前述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兴秀主张的2002年7月18日至2003年2月底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给其造成的损失补偿金20055元,兴环服务中心同意支付王兴秀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不同意要求赔偿其损失的主张。经释明,王兴秀不同意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兴环服务中心支付其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坚持要求兴环服务中心赔偿其损失,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兴秀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26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于2015年7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书载明“由于本人自身原因,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终止。”王兴秀在劳动合同变更书上签字。经询问,王兴秀认可其为及时将档案转入大兴职介中心,故同意于2015年7月6日解除与兴环服务中心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于2015年7月7日将其档案转入大兴职介中心。因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原因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员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的情形,故王兴秀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兴秀要求兴环服务中心支付2015年7月7日至7月12日期间病假工资379.58元的诉讼请求,因王兴秀与兴环服务中心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7月6日已解除,王兴秀主张前述期间的病假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兴秀要求兴环服务中心支付2015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用86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2011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即2011年7月1日后的社会保险费用缴纳问题,应由行政机构处理,法院不予处理。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兴秀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王兴秀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慧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贯 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