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民二初字第006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岳喜莲与孙胜利、李娟娟、孙虎、郑恒明、孙艳、陆召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喜莲,孙胜利,李娟娟,孙虎,郑恒明,孙艳,陆召兵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民二初字第00611-2号原告:岳喜莲,女,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乌苏市。委托代理人:童忠(岳喜莲之夫),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址同上。被告:孙胜利,男,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乌苏市。被告:李娟娟(孙胜利之妻),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址同上。被告:孙虎,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乌苏市。被告:郑恒明,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苏市。被告:孙艳(郑恒明之妻),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陆召兵,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乌苏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岳喜莲与被告孙胜利、李娟娟、孙虎、郑恒明、孙艳、陆召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岳喜莲以与被告孙虎自行协商为由,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孙虎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岳喜莲回对被告孙虎的起诉。审判员  张新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段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