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林春香与赖月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春香,赖月钦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346号原告:林春香,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惠来县,身份证号码:×××4225。被告:赖月钦,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来县,身份证号码:×××4214。原告林春香诉被告赖月钦离婚纠纷一案,经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移送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卓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春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月钦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嗜好赌博,并多次冒充原告名义向他人借款,为此原告将毕生的积蓄都用于偿还被告因赌博所欠下的债务,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经济陷入了困境、家庭生活极为困难。原告就被告嗜好赌博的陋习曾多次与被告协议离婚,但均遭到被告的拒绝。综上所述,原、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婚姻名存实亡,被告嗜好赌博的陋习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应准予离婚的情形,现原告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起诉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户口簿,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及原、被告的身份证信息;4、寻人启事、手机短信记录,证明被告存在严重的嗜赌陋习;5、还款收据,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了赌债,被告的赌博行为已严重影响到了家庭生活。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的纠纷,是因为被告炒股票输了,被告已向原告及子女保证不会再次发生,虽是经济困难,但被告与原告夫妻二十多年,没有一次打骂原告,只有劝原告,全家共同努力,齐心合力做小生意,一定会还清债务,可原告就选择离婚。被告已知道错误并决心改正,希望和原告和好。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春香与被告赖月钦自由恋爱,于1993年5月10日在广东省惠来县登记结婚,一年后,双方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靠贩卖猪肉为生。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从未发生吵打现象。婚生五个子女:长子赖某标、二女赖某芬、三子赖某锋、四女赖某如、五子赖某成。五个子女均已成年,四女赖某如仍在潮州上大学。2015年9月21日,原告以被告嗜赌,欠下赌债,家庭经济陷入困境,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惠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被告婚后一直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生活,惠来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3年5月10日登记结婚,是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一直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以贩卖猪肉为生,至今已二十多年,从来未发生夫妻吵打现象,有良好的夫妻感情,且婚生五个子女均已成年,双方理应好好珍惜和呵护。原告认为被告嗜赌,对外欠下债务,致使家庭经济陷入困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准予离婚的情形。被告认为自己是因炒股票亏损而在外欠下债务,已承认错误并保证以后不会发生,希望与原告和好,原告应给予被告改过自新的机会。因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以缺席论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林春香与被告赖月钦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春香与被告赖月钦各负担150元(原告林春香已交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卓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靖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