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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执字第5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泉州松泽贸易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泉州松泽贸易有限公司,永安市晟禾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三执字第574-1号申请执行人泉州松泽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7960466-7。法定代表人庄丽璇,总经理。被执行人永安市晟禾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建安,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泉州松泽贸易有限公司依据泉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5)泉仲字第1829号裁决书,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永安市晟禾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已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撤销仲裁裁决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执行的申请,并提供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泉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泉仲字第1829号裁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胡春雄代理审判员  黄种杰代理审判员  郑建昆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春燕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