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2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赖冬宝诉被告丘尚怀、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客运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冬宝,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客运分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2334号原告赖冬宝,男,汉族,1989年12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上杭县。委托代理人何方,上杭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丘丘尚怀,男,汉族,1965年1月3日出生,司机,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客运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西安南路119号。法定代表人绕益金,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机慧、饶小艳,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冬宝诉被告丘尚怀、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龙洲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冬宝及委托代理人何方,被告龙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小艳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丘尚怀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冬宝诉称,2015年5月9日16时,被告丘尚怀驾驶车牌号为闽FY89**中型客车(该车所有权人是被告龙洲公司)从新罗区龙岩汽车站出发开往武平县湘店乡,途经上杭县才溪镇加油站往官庄乡方向的候车亭处,搭载了原告,其支付了10元车费。18点40分左右客车行驶至才民村路段时没有减速,加之该路段路面不平,引起车辆颠簸,致使其从座位上颠起后摔至过道,致腰部受伤。呼叫后车辆停靠片刻又继续行驶,到达官庄乡回龙村车站,其已无法自行下车,便由其父赖德华搀扶下车。随即被送往官庄乡卫生院治疗,医生建议转治,后又送往龙岩市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11天。经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交通十级。原告认为,其乘坐被告客车,双方已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应当将旅客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两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具体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25300.4元;2、医疗费51429.68元;3、误工费14000元;4、护理费378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6、营养费5100元;7、交通费1000元;8、伤残鉴定费679.61元;9、家属在龙岩住宿费500元;10、后续治疗费15000元,以上共计117013.69元。现因被告不肯支付赔偿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7013.69元。被告丘尚怀辩称,其驾驶车牌号为闽FY89**中型客车从龙岩出发往武平县湘店乡,行驶至才溪往官庄的十字路口时搭载原告,原告交了车费。其开到才民村时,听客人说有人摔了,其停车看了一下,原告已经坐起来了没什么事,其就继续往前开。到回龙村车站原告自行下车也未说什么。过了两个小时,其老板池宝兴告诉他,刚才摔倒的客人腰摔断了。事发后,其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以被告龙洲公司陈述为准,其他的事其不清楚,之后也没有再与原告接触。被告龙洲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中称的事实部分基本没有异议,路上是有颠簸,但原告从座位上颠起后没有摔至过道,且从最后一排往前坐了一两排。原告在乘坐时未系安全带,自身存在过错。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1、误工费,原告仅提供收入证明无法证实原告月收入7000元,应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扣缴个人所得税、缴交社保等材料佐证;2、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二人,无依据,应为一人,且无证据证明出院后需护理;3、营养费过高;4、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票据且过高;5、家属在龙岩期间住宿费,未提供住宿费发票予以证实;6、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7、医疗费,应结合因果关系及实际发生情况认定;8、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9、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无意见,但因果关系有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证明原告的户籍;2、丘尚怀及才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3、涉案车辆照片,证明原告所乘车辆车内安装有摄像头的事实;4、官庄卫生院疾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第一时间在当地卫生院治疗的事实;5.龙岩市第二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龙岩市第二医院治疗的事实;6、龙岩市第二医院发票、费用汇总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第二医院治疗共花费51429.68元;7、原告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8、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伤残鉴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和花费鉴定费用679.61元;9、证人陈富生、谢小烨证言,证明证人陈富生、谢小烨当时也乘坐该车辆,了解事发的全过程的事实;10、证人赖德生证言,证明原告受伤后系由证人扶下车及林剑辉驾车送至官庄卫生院治疗的事实;11、东莞地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劳动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东莞地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7000元。被告龙洲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5、6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应以其提供的视频录像为准;对证据4、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对证据9、10,应以其提供的录像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11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若需质证,则该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原告的工资收入,还应提供工资单、扣缴个人所得税、缴纳社保等材料佐证。被告丘尚怀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龙洲公司一致。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龙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光盘及照片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乘车期间未系安全带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若腰部有问题其上车时就不会背双肩包,该录像能够证明事发的经过,但其上车时的录像被剪切。照片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不能证明车主有叫原告系安全带。被告丘尚怀质证认为,对光盘无异议,未对照片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丘尚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8及被告龙洲公司提供的光盘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及被告提供的照片,应结合本案情况综合评判。综上,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5月9日18时许,原告赖冬宝购票乘坐由被告丘尚怀驾驶的被告龙洲公司所有的闽FY89**客车,途径上杭县才民村路段时,因车辆颠簸致原告受伤。受伤后,于当晚20时被送至上杭县官庄卫生院治疗。于2015年5月10日零时转至龙岩市第二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51429.68元。2015年7月8日,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评定原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交通”十级。另查明,被告丘尚怀系被告龙洲公司员工。原告在乘车期间未系安全带。因双方对赔偿一事无法达成协议,现原告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丘尚怀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因本案系原告与被告龙洲公司之间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支公司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故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原告购票乘坐被告龙洲公司的客车,双方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龙洲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乘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被告龙洲公司未告知、检查原告应系安全带,其驾驶人员在行驶途中亦未尽谨慎驾驶义务,违反双方的约定,未能安全将原告送至目的地,在运输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当知道乘车期间应系安全带但却未系,对自身的损害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自身损失的10%。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就诊病历记载情况,医疗费为51429.68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予以认定60天,原告认为月工资为7000元,但未提供社保或工资发放凭证等证据佐证,可参照2014年度福建省农林牧副渔业在岗平均工资计算,应为96.18元/天×60天=5770.8元。(3)护理费,原告认为住院期间应由2人护理,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具体意见,应为1人;原告认为出院后需要护理21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认定。根据原告伤情及医院检查情况,护理费应为11天×88元/天=968元。(4)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被告对该费用无意见,本院予以认定。(6)营养费,结合原告所花费医疗费及伤情,本院酌定5100元。(7)家属住宿费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定。(8)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书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认定为25300.4元(12650.2元/年×0.2×10年)。(9)鉴定费679.61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0)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9968.49元。被告丘尚怀系被告龙洲公司的驾驶员,是在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龙洲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丘尚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洲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与乘车不具有因果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丘尚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客运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赖冬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人民币80971.64元。二、驳回原告赖冬宝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客运分公司负担1827元,由原告赖冬宝负担8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东英人民陪审员 丁才兴人民陪审员 游晓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宝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中户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申请执行条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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