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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8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丁跃芬与周玉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跃芬,周玉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8844号原告丁跃芬,女,47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赵洪峰。被告周玉强,男,52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丁跃芬诉被告周玉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跃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洪峰,被告周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3日,借款人吴晓会因经营困难,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710000元,约定分三期偿还,即2015年7月末、9月末、10月末分别偿还总借款710000元的三分之一,并出具借条1枚,被告周玉强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2015年5月28日,借款人吴晓会因经营困难,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27000元,约定2015年7月末偿还,并出具借条一枚,被告周玉强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37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36020元(本金710000元,月利率20‰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5年12月11日;本金127000元,按月利率20‰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借款金额不属实,被告确实提供了担保,但主债务人吴晓会现被公安机关羁押、侦查,故被告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且金额为710000元的借条实际借款本金为650000元,被告只对650000元提供了担保,60000元是按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与本金650000元合在一起出具了一枚借条;金额为127000元的借条是原告自己借给吴晓会的,没有通过被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5年5月3日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告借给吴晓会款710000元,被告为吴晓会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2015年5月28日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告借给吴晓会人民币127000元,被告为吴晓会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2015年12月10日、2015年12月16日,原、被告的通话录音,证明2015年5月3日借条的还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7月末、9月末、10月末;2015年5月28日借条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末,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多次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担保人处是被告本人签字,但710000元包括本金650000元和利息60000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通过被告直接把钱借给了吴晓会,吴晓会于2015年5月28日给原告重新出具了一枚借条,被告在借据中签字;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录音中是被告与原告之间的通话。根据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系原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3日,案外人吴晓会向原告借款7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借条中注明:“分期还”,但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被告周玉强为此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担保的范围。2015年5月28日,案外人吴晓会向原告借款127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借条中注明:“月底还”。被告周玉强为此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担保的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自认原告向其主张过权利,且原告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中710000元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分期还款方式,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还款期限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对其主张还款期限进行佐证,故应视为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710000元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中127000元借条中注明“月底还”,原、被告对还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借款人吴晓会未按约定履行还款责任,且未在借条中约定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月利率4.25‰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127000元借款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的利息的主张,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晓会追偿。对被告辩称的710000元借款中实际借款金额为650000元,其余60000元为预先支付的利息主张,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玉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跃芬借款人民币837000元,支付利息1619.25元(借款本金127000元,月利率4.25‰,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本息合计人民币838619.25元;二、驳回原告丁跃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30元,原告负担494元,被告负担120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英萍审判员  姜婷婷审判员  刘亚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雪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