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4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刘之传与张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之传,张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4400号原告刘之传,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聚起,平度兴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亮,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梁平,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之传与被告张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培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之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聚起、被告张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之传诉称,2013年间被告多次从我处赊购化肥,共计款20000元。因双方关系挺好,且已成为交易习惯,一直未要求被告出具欠条,有双方的通话录音为凭。期间原告不间断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延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亮辩称,购买原告化肥的事实属实。但原告出售的化肥质量不合格,造成被告种植的葡萄绝产,且双方的化肥款已经即时清结。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双方电话录音5份(含书面通话内容),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化肥,原告多次电话要求被告付款及欠化肥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原告提供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且对欠化肥款20000元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化肥,累计货款20000余元。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原告多次电话催要。通话中,原告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被告要求延期支付。庭审中,被告主张欠化肥款情况属实,但已即时清结。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不予认可,被告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关证据。另,被告称原告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通话录音5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亮购买原告刘之传的化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化肥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化肥款为20000元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所欠原告的化肥款已结清,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应就其主张提交相关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化肥款20000元,理由正当,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化肥有质量问题,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之传化肥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培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天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