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初字第5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丁瑜与王耐新、李立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王某甲,李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812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刘珊珊,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李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丁某与被告王某甲、李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珊珊、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2014年3月12日,原告丁某与被告王某甲、李某某签订了《循环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整,月息3.5%,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解决纠纷依法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约定自动延续合同有效期12个月。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郑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2014年10月15日之前,被告王某甲、李某某均能如约偿还借款及利息,但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29日,累积借款30万元之后,除了部分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16日之外,至今未能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王某甲、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郑某某对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对借款本金数额无异议,但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部分利息,大概11万,2015年1月16日后未还过款,因为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厂子也没有正常运转,希望能少偿还部分利息。被告李某某、郑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2日,原告丁某(乙方、出借人)与被告王某甲、李某某(甲方、借款人)及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循环借款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申请借款金额(以下称借款额度)人民币30万元,额度内单笔借款金额以乙方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向甲方专用账户汇款记录和凭证为准;2、本协议所称循环借款是指由甲方提出借款申请,并提供符合乙方要求的借款申请条件,经乙方同意,甲方可在乙方给予的借款额度有效期内自行搭配每次使用的金额,随借随还、循环使用,但甲方所申请的借款金额与甲方未偿还的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借款额度;3、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额度有效期届满时,未使用的借款额度自动失效,额度有效期届满前30日,若甲乙双方无异议,则额度有效期自动延续12个月;4、乙方发放借款系通过授权丙方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支付指令完成,甲方申请单笔借款后,丙方收到甲方提交的借款申请审核通过后,丙方将根据乙方授权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指令放款;5、乙方发放借款后可能享有的预期收益率为3.5%;6、甲方用于接受借款及还款的账户户名为王某甲,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唐山新华西道支行,开户账号为62×××19;7、若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每月应还款项,视为违约,应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每日按每单笔每月应还款项的1%支付逾期违约金(每月单独计算);8、若甲方在借款额度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90日或未能在借款额度有效期届满日偿还全部款项的,均视为违约,应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每日按照每单笔逾期借款剩余本金的5‰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该笔借款应还款项全部结清之日止)。2014年3月12日,原告丁某(甲方、出借方)与被告王某甲、李某某(乙方、借款人)及被告郑某某(丙方、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丙方愿意以保证的方式就甲、乙双方签订的《循环借款协议》向甲方提供担保,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乙方向甲方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损失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乙方与甲方签订的主协议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五年,在保证范围内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丙方放弃作为保证人的任何抗辩权。合同签订后,依据被告王某甲和李某某的申请,原告丁某通过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及第三方支付机构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29日间,分126次共计向被告王某甲农行62×××19账户内转入人民币30万元,被告王某甲、李某某于2015年1月16日起至今,未能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王某甲、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被告郑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循环借款协议》、《保证合同》、《达飞移动支付注册服务协议》、《三方代扣协议》、农行卡、结婚证、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丁某与被告王某甲、李某某签订的《循环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王某甲、李某某支付了30万元借款,被告王某甲、李某某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王某甲、李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王某甲、李某某自2015年1月16日起,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王某甲、李某某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郑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并附指纹,其应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某某、郑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向原告丁某支付利息;二、被告郑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50元,减半收取3780元,由被告王某甲、李某某、郑某某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 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丽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