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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原告罗凤华、冯金来、冯朝兴、李明秀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南充市嘉鑫物流有限公司、谢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凤华,冯金来,冯朝兴,李明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南充市嘉鑫物流有限公司,谢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224号原告罗凤华,女,生于1972年9月27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城镇居民,住南部县。原告冯金来,男,生于1995年3月1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城镇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冯朝兴,男,生于1941年3月26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城镇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李明秀,女,生于1944年7月28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城镇居民,住址同上。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荣洪,南部县石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元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苟莹,该公司员工。被告南充市嘉鑫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蓝祥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芹,该公司员工。被告谢霄,男,生于1976年10月17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城镇居民,住南部县。原告罗凤华、冯金来、冯朝兴、李明秀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被告南充市嘉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充市嘉鑫物流公司)、被告谢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凤华、冯朝兴、李明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洪、原告冯金来的委托代理人李荣洪、被告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元模的委托代理人苟莹、被告南充嘉鑫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蓝祥强的委托代理人田芹、被告谢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凤华、冯金来、冯朝兴、李明秀诉称:2015年10月14日8时35分许,被告谢霄驾驶川R477**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部县南隆镇新安路至二环路方向行驶,行至南部县南隆镇新安路264号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涂兴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冯标)追尾相撞,造成涂兴明受伤、冯标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3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5)第01-40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霄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涂兴明、冯标无责任。川R47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谢霄与被告南充市嘉鑫物流公司是挂靠合同关系。由于被告谢霄的行为,造成冯标当场死亡,其家人痛苦不堪,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2848.5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被扶养人冯朝兴生活费54081元、被扶养人李明秀生活费81121.5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616.4元,交通、住宿费8000元等合计人民币721287.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对交强险应当分摊;如果追究被告谢霄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当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各种费用过高,交通费票据只认可直系亲属返回南部的发票,住宿费不予认可。因原告的亲属均在南部县城内,不可能产生这么多的住宿费,对交通费、住宿费建议认定4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核实认定;精神抚慰金只认可50000元;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建议按3人10天每人每天90元计算;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南充嘉鑫物流公司辩称,由法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认定,被告谢霄是挂靠在我公司经营的,我公司对挂靠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我方向原告支付了23000元的丧葬费,应从中予以扣减。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谢霄辩称,同意被告南充嘉鑫物流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8时35分,被告谢霄驾驶川R477**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部县南隆镇新安路至二环路方向,行至南部县南隆镇新安路264号路段,因对道路上的情况观察不明,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涂兴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冯标)追尾相撞,造成涂兴明受伤、冯标当场死亡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3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5)第01-4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谢霄驾驶机动车时,对道路上的情况观察不明,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确定:当事人谢霄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涂兴明、冯标无责任。冯标死亡后,被告南充嘉鑫物流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23000元。2015年10月19日,受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冯标系机械性钝性外力作用致多发复合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审理中驾驶摩托车的涂兴明向本院提交了书面声明,表示其自愿放弃对被告谢霄起诉的权利。另查明:原告罗凤华与死者冯标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冯金来(现已成年)。原告冯朝兴系死者冯标之父,原告李明秀系死者冯标之母。原告罗凤华、冯金来、冯朝兴、李明秀,死者冯标均属城镇居民。被告谢霄系川R477**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谢霄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南充市嘉鑫物流公司经营,被告南充市嘉鑫物流公司将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2015年3月13日零时至2016年3月12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冯标死亡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霄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南充市嘉鑫物流公司将川R47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且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首先应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方进行赔偿。之后,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谢霄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南充市嘉鑫物流公司与谢霄系挂靠关系,对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责任。案外人涂兴明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但其自愿放弃对被告谢霄的起诉,故交强险赔偿限额由原告享有。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及标准作以下认定:1、原告主张丧葬费22848.5元(45697元÷12个月6个月),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冯朝兴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4081元(18027元/年6年÷2人),原告冯朝兴系死者冯标之父,生于1941年3月26日,现年75岁,生育了二个子女,原告冯朝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067.5元(18027元/年5年÷2人);原告李明秀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81121.5元(18027元/年9年÷2人),原告李明秀系死者冯标之母,生于1944年7月28日,现年72岁,生育了二个子女,原告李明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2108元(18027元/年8年÷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死亡赔偿金共计为604795.5元(487620元+45067.5元+72108元)。3、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4、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616.4元(6人126.94元10天),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主张按3人10天每人每天90元计算,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为2700元(3人10天9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住宿费8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原告举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存在瑕疵,虑及死者的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确实需要支付必要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本院根据相关规定,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0元,住宿费为2100元(100元/天7天3人)。被告南充嘉鑫物流公司向原告支付的23000元丧葬费,应在执行结算时予以扣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冯标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合计人民币11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罗凤华、冯金来、冯朝兴、李明秀;二、冯标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其余死亡赔偿金544795.5元(扣除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后的余额,604795.5元-60000元)、丧葬费22848.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为27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2100元,合计人民币574444元,由被告谢霄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直接向原告罗凤华、冯金来、冯朝兴、李明秀赔偿;三、上述一、二项品迭后,扣减被告南充市嘉鑫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23000元丧葬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凤华、冯金来、冯朝兴、李明秀赔偿人民币661444元(110000元+574444元-23000元),向被告南充市嘉鑫物流有限公司赔付人民币23000元;四、驳回原告罗凤华、冯金来、冯朝兴、李明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80元,减半收取5390元,由被告谢霄、被告南充市嘉鑫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松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