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四民初字第00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曹兵与翟卫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兵,翟卫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四民初字第00748号原告曹兵(曾用名曹斌)。被告翟卫军。原告曹兵与被告翟卫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曲永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卫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兵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太阳能热水器,结欠原告货款2500元,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口头约定2013年12月31日支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付。现,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500元。被告翟卫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太阳能热水器,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3500元,并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结欠曹斌太阳能款贰仟伍佰元整,翟卫军,2013.10.10。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原告曹兵曾用名曹斌。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已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其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关于结欠的货款,被告已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于该欠款支付时间未作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积极给付,现其分文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翟卫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卫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兵货款人民币2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翟卫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50(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曲永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